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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大近因麦秀明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原判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大近,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县化峒镇力行村念甲屯。

委托代理人:冯海星,广东世纪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秀明,女,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流二居东便基7号,系顺德市勒流镇顺道金属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叶伟灿,男,汉族,1958年9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瀛洲社3座2号地下。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邱 礼,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上诉人黄大近因麦秀明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黄大近是顺德市勒流镇顺道金属制品厂的员工,2002年8月4日10时30分左右,上诉人在操作冲床时被压伤右手。2003年5月26日,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伤亡事故报告书,要求作出工伤认定。原审被告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了NO.0002838《工伤认定书》,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伤亡事故属工伤。另查,顺德市勒流镇顺道金属制品厂是由麦秀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七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根据《试行办法》第二条和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试行办法》不适用于发生在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工伤事故。个体工商户属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一种组织形式,顺德市勒流镇顺道金属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依法不应适用《施行办法》。原审被告根据《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黄大近的事故属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仅在《试行办法》中对工伤认定作了规定,而《试行办法》不能适用于在个体工商户内发生的事故,因此,原审被告对于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不予受理。原审被告受理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麦秀明主张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时效,经查,根据劳社厅函[2002]1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试行办法》第十条中规定的“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该函是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名义对外发布的,《试行办法》的制定部门也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其有权对自己所制订的规章进行解释。因此,被上诉人的该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0002838《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上诉人黄大近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规错误,因而导致所作的判决颠倒是非,错误地将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根据1996年《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推论出该《试行办法》不适用于发生在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工伤事故,由于顺道金属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依法不应适用该办法,所以原审被告适用法规有误,不应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认为该认识有误,其实原审法院根本就未了解清楚,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上述《试行办法》已于1998年9月18日制订《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其中,该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全部员工”,第五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工伤保险工作”。该条例规定得很清楚,《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是根据《试行办法》而具体作出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同样适用该条例,原审法院竟然称其不适用于个体经济组织,这种定论明显与法规相抵触,该判决当然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NO.0002838《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麦秀明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是一个个体经营者,是一种个体经济组织形式,不属于企业,所以不适用《试行办法》。请求驳回上诉人黄大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其执法主体合法。本案中,上诉人黄大近是被上诉人麦秀明厂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审被告根据《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事故属工伤,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根据《试行办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试行办法》不适用于发生在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工伤事故。个体工商户属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一种形式,顺德市勒流镇顺道金属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依法不应适用《试行办法》。原审被告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照《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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