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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伦教区协润建筑装饰制品厂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伦教区协润建筑装饰制品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霞石工业区工商大道。

负责人:黄润权,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丘 礼,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伟杰,男,汉族,1949年12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坤洲一街13号,系死者梁玉桂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向华,中国人民解放军91708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 女,女,汉族,1951年4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坤洲一街13号,系死者梁玉桂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向华,中国人民解放军91708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伦教区协润建筑装饰制品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梁玉桂是上诉人顺德市伦教区协润建筑装饰制品厂与他人合作经营的龙江店铺的员工。2001年10月5日下午,梁玉桂驾驶摩托车外出,从帐号为0712860157373(户名为黄润权)的存折中办理转、存款业务。15时54分,梁玉桂办完最后一笔转帐业务离开。当天16时05分,梁玉桂途径龙江镇龙山聚龙城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治疗无效,于同年11月8日死亡。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玉桂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2002年7月9日,梁玉桂的父亲梁伟杰向原顺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伦教办事处提出事故报告书,要求作出工伤认定。同日,原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编号为0204482《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玉桂伤亡事故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1-10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梁玉桂父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撤销了0204482号《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并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7月17日重新作出了NO.0003691《工伤认定书》,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认定梁玉桂的伤亡事故属工伤。另查,梁玉桂生前的工作单位(龙江店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后该店铺经工商登记为顺德市龙江镇陈涌协龙水泥装饰制品店,经营者为程高芳,电话号码3225595。该店铺电话由上诉人申请开立,其扣费户名为“顺德市伦教协润建筑装饰制品厂”。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根据该局提供的事故报告、银行证明、电话局的证明等,证据间形成证据链,可相互印证,证明梁玉桂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上诉人不能说明龙江店铺的另一合作单位是谁,而该店铺事故发生时尚未进行注册登记,其当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开办者承担。梁玉桂于2001年10月5日下午外出到龙山信用社办理龙江店铺的业务后,在十分钟后即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认定梁玉桂属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黄润权与上诉人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不能证明梁玉桂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所办业务是为上诉人所办。原审认为,梁玉桂外出到信用社办理的取款和转帐业务中,帐户名虽为黄润权而不是上诉人顺德市伦教区协润建筑装饰制品厂,但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可证实梁玉桂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黄润权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梁玉桂之间还存在任何其他经济上的关系。因此,该局认定梁玉桂当天所办业务是为上诉人所办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2001年10月5日是国家法定的放假时间,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不是返回龙江店铺或上诉人处的必经之路。经查,2001年10月5日当天,龙江店铺还在照常上班,龙江店铺没有按国家规定在法定假期放假,责任不在梁玉桂,不能因此认定梁玉桂当天未上班。另外,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是否在必经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并非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的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法定时间内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该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经查,该局在收到二审判决后,向有关部门调取了证据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其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0003691号《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顺德市伦教区协润建筑装饰制品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将黄润权和协润厂混为一体,是造成错判的主要原因。作为一个公民身份的黄润权,和作为协润厂负责人的黄润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梁玉桂持黄润权的存折去办事,并不必然代表是为黄润权开办的协润厂办事。原审以此认定梁玉桂与协润厂存在劳动关系,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其次,原审法院对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6-8作出了否定,但又认定该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梁玉桂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另外,上诉人不能证明黄润权与梁玉桂之间是否有其他经济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是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最后,对于梁玉桂的事故应根据《企业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来认定,而不是第八条第(八)项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梁伟杰、黄 女答辩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梁玉桂事故报告书》足以证明梁玉桂是上诉人的员工。其次,上诉人再次上诉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拖延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该局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在法定期间内,经调查取证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梁玉桂事故报告书》,可以证明梁玉桂系上诉人与他人合作开办的龙江店铺的员工,由于该店铺无独立法律人格,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合作方的证据,故应视为梁玉桂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与梁玉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梁玉桂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外出到信用社办理转存款业务所致。虽然梁玉桂是从黄润权的个人帐号上办理转存款业务,但是上诉人是一家私营企业,而黄润权是该私营企业的业主,其个人的财务与该私营企业的财务本来就没有严格区分,且原审认定的有关证据可以反映上诉人方在实际操作中就存在用黄润权的个人帐户办理企业财务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亦无任何证据反映梁玉桂所办理的业务与企业无关、纯属黄润权个人业务。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梁玉桂系因公外出遭遇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局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梁玉桂的事故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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