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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盐步日兴隆建材经营部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盐步日兴隆建材经营部。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环镇路。

经营者:陈日华。

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芸,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南55号。

法定代表人:黎天赐,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剑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邵孔怀,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茂成,男,汉族,1955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祠堂圩乡桐木村3组。

委托代理人:曾祥成,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祠堂圩乡桐木村3组,系曾茂成胞弟。

上诉人南海市盐步日兴隆建材经营部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3)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曾茂成在上诉人南海市盐步日兴隆建材经营部负责沙场清洁及协助维修吊机等工作。2003年1月25日,上诉人沙场的吊机滑轮和钢丝绳松脱,被上诉人曾茂成在帮助曾祥成维修吊机过程中被钢丝绳割断左手中指、无名指、尾指。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曾茂成送往医院治疗。2003年5月8日,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曾茂成的受伤属于工伤。上诉人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2003年8月12日,上诉人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03)025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南海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依法有权对被上诉人曾茂成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曾茂成因帮助维修上诉人南海市盐步日兴隆建材经营部的吊机受伤,属于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受伤,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曾茂成的受伤属因工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曾茂成用手去抓钢丝绳,致其手指被割伤属于蓄意违章的行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03)025号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南海市盐步日兴隆建材经营部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曾茂成是上诉人的杂工,负责清船,打扫吊机上的垃圾、沙场旁的马路等工作。2003年1月15日20时左右,被上诉人曾茂成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不听主管陈少华的劝止,偷偷爬上钢丝绳已松落的吊机上,用手去抓钢丝绳致其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被钢丝绳割断,曾茂成的行为是蓄意违章。据此,对其受伤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被上诉人曾茂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其执法主体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曾茂成是上诉人南海市盐步日兴隆建材经营部的员工,在上诉人正常的工作区域和工作时间内,因协助维修上诉人的吊机而受伤,对该事实诉讼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曾茂成不是维修工,但上诉人亦未指定专门的吊机维修人员,而是由开吊机的工人负责吊机维修。被上诉人曾茂成作为杂工,在开吊机人员的要求下协助维修吊机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蓄意违章,且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关于吊机维修的规章制度。所以上诉人认为曾茂成是蓄意违章而致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曾茂成的受伤属工伤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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