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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坚顺木厂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乐从镇坚顺木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北围工业区。

负责人:薛国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正宇,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桂洲镇细滘管理区合安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丘 礼,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祖万,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界址镇新汤村委会水口46号。

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坚顺木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董祖万是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坚顺木厂的开料工。2002年11月1日晚7时左右,董祖万在厂内加班,操作平台锯时导致右胸受伤,被送医院治疗。董祖万于2003年6月3日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伤亡事故报告书》,申请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NO.00047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董祖万的事故属工伤。《工伤认定书》于2003年7月9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当事人对董祖万是在工作时间、区域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证人虽然没有亲眼目睹董祖万受伤的过程,但从证人证言可反映董祖万是在自己负责操作的机器旁受伤的,即可认定其是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此认定董祖万的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称董祖万可能是因蓄意违章而导致受伤,纯属个人猜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董祖万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时效。经查,根据劳社厅函[2002]1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中规定的“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该函是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名义对外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制订部门也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其有权对自己所制订的规章进行解释。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的NO.0004710《工伤认定书》;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坚顺木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故作出的判决也是严重错误的。首先,原审判决在证人(董祖万妻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有出入的情况下,就推断被上诉人董祖万是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受伤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也没有对被上诉人董祖万的事故情况进行调查,董祖万的事故是由于其严重违反工作的操作规程造成的,应由其本人承担所有的责任。依有关法律规定,员工如果有蓄意违章的行为,应不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查证,故所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其次,被上诉人董祖万申请的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陈金姐是被上诉人董祖万的妻子,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其所作证证明的事实肯定是对董祖万有利的,故原审判决在该事实的认定上有错误也造成了判决的错误。第三,工伤认定程序有误。董祖万发生事故是在2002年11月1日,但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在2003年6月3日,已经远远超过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三十天的时效,但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仍然对其申请进行认定,故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董祖万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其执法主体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伤亡事故报告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董祖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的事实,该局据此认定董祖万的受伤属工伤是正确的,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虽然证人陈金姐与伤者董祖万存在亲属关系,但该证据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董祖万因工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调查董祖万受伤的原因不是法院的职责,原审法院要审查的是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因此,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董祖万存在蓄意违章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去查证该事实的主张纯属无理,不应支持。最后,根据劳社厅函[2002]1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因此,上诉人认为董祖万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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