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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翰生诉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不履行验收房屋法定职责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翰生,男,汉族,1941年10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街区商业大道悦来路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行政服务中心西座。

法定代表人:梁柱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百涛,该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杨翰生因诉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不履行验收房屋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6月11日,上诉人杨翰生向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申请对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悦来路5号房屋进行验收,并递交了拆迁住房协议、建房用地申报表、建房用地施工许可证、顺德市杏坛镇建设国土办公室证明、用地申请书、顺德市私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当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并通知上诉人取图时间为2003年7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受理后未予进行验收,上诉人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地籍调查、土地权属、面积、房屋等进行审核,属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的职责。而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规划建设办公室是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其行使房地产管理的职权,上诉人向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规划建设办公室提出的申请,应视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上诉人已提出房屋验收申请,并提交了法律规定的有关材料,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职责。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建设部门有关规定,房屋验收首先要进行宗地测量,宗地测量符合法律规定后,才能进行验收,上诉人没有进行宗地测量,故不符合验收条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验收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悦来路5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限被上诉人在六十日内履行验收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悦来路5号房屋的法定职责。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杨翰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向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申请对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悦来路5号房屋进行验收,并递交了拆迁住房协议、建房用地申报表、建房用地施工许可证、顺德市杏坛镇建设国土办公室证明、用地申请书、顺德市私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是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已经收取以上申请资料的证据,因此是错误的。事实上2003年6月11日上诉人提供以上申请资料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接受。被上诉人不履行验收房屋的职责就不会接受上诉人的私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庭审中审判员询问被上诉人有无收到上诉人的私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被上诉人说已收到,但是该说法是不真实的,因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已受理了上诉人的验收房屋申请,并发出了(029)号受理通知的事实并无争议,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其验收房屋的职责。不论被上诉人在受理申请时是否收取了上诉人递交的有关房屋资料,都不影响被上诉人法定职责的履行。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验收房屋的法定职责正确, 亦符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受理申请时未收取有关材料,因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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