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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成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成,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周河村。

委托代理人:陈佳武,男,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路1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南55号。

法定代表人:黎天赐,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剑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邵孔怀,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海市和顺展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鹤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程锦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锦全,男,汉族,1953年11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石圹乡桃坑村。

上诉人李金成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3年5月8日,上诉人李金成与同事欧振水等人从事搬运工作,当日上诉人下班回家后感到眼睛不适,次日到和顺医院就诊,经诊断其右眼角膜异物(金属),角膜炎。2003年5月11日,上诉人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右眼角膜溃疡。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3年6月20日该局作出NO.(2003)038号工伤认定书,认为上诉人的受伤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并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属非因工受伤。上诉人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局的工伤认定。2003年9月12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NO.(2003)038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上诉人的受伤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和因工作原因致伤,而造成上诉人眼部受伤有多方面的原因,在没有证据排除其他原因致伤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受伤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为上诉人的受伤属非因工受伤,定性准确。但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六)项有关规定的法律法规不准确,应予纠正。上诉人称其在工作中受伤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金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李金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程锦全、李金成的调查笔录以及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邓国轩、吴庭义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医院诊断证明,可以推定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南海市和顺展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金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对于该争议事实,除了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外,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眼睛受伤的确切时间、地点及原因,而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下班回到宿舍后,有人看到了其伤情,但不能证明该伤情是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因从事搬运工作而形成,故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上诉人的受伤不作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应推定其因工受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吴 文 志



二○○四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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