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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海诉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海,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西市区美菱大道246号28幢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南兴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勇刚,该局干部。

上诉人白海诉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已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现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3年8月5日10时42分,上诉人白海驾驶一辆牌号粤Y13359出租小汽车停在南海广场门前的自行车道上候客,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上前纠正其违章停车行为,并要对其给予处罚。上诉人白海与工作人员因执法权问题发生争议,后白海驾驶出租车到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处理。该局以白海未经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为由,对其作出南执简罚NO.000278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用车轮锁锁住其出租车,直至晚上11时许上诉人白海缴纳50元罚款后才开锁放行。上诉人白海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国法函[2001]200号《关于广东省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以及粤府[2003]41号《关于在佛山市南海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白海违章停车的行为享有行政处罚权。该局对白海违章停车的行为作出处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上诉人白海在自行车道上临时停车候客的行为,是不按规定在行车道上临时停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九)项“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规定,并参照《佛山市南海区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未经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规定,对上诉人白海作出的处罚,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同时,该局采用车轮锁锁住上诉人白海的车辆的做法,于法无据。上诉人白海认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没有执法权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白海请求该局赔偿经济损失500元没有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白海请求该局公开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南执简罚NO.0002789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上诉人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白海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既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锁车行为是非法的,那么就应该赔偿该行为给本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出租车每天费用,白天交220,晚上交130元,每天车船使用费77.71元,以及每天收入200元)。有关证据本人已提交给原审法院。另外,该局在执法过程中,野蛮执法,非法锁车,与其执法人员身份不符,影响政府工作人员的形象,让其公开道歉是很正常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并判令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我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白海的行为特征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行为。另外,原审判决认为我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也是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九)项适用的范围是指允许临时停车的道路上不按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临时停放车辆的行为,而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路段停车,不论临时还是长期,也不管司机是否留在车上,都应按该条例第八十四条进行处罚。且原审判决将不具有规章资格的《佛山市南海区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作为判案依据,是不妥当的。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内容,维持本局作出的南执简罚NO.000278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白海承担。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南执简罚NO.000278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以及上诉人白海存在的违法行为并无争议,但对上诉人白海的行为的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以及赔偿等问题存在分歧。首先,上诉人白海在明令禁止停车的南海大道南海广场路段的自行车道上临时停车候客的行为,属于未经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项之规定,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适用该条规定对白海的行为予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为白海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但该条适用于允许临时停车的道路上不按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临时停放车辆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南执简罚NO.000278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为由,作出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不当的,依法应予撤销。其次,关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行政机关行为违法为前提的,本案中,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白海的行政处罚并无违法,另外,上诉人白海在诉讼中亦未提出要求确认该局锁车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关于确认该局锁车行为违法的论述属于超越当事人的诉请,因此,上诉人白海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南执简罚NO.000278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上诉人白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吴 文 志




二○○四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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