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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沙头迅达印刷厂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海市沙头迅达印刷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西桥楼涌村。

负责人:卢明谦,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平,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恩义,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铺门镇六合村11号。

委托代理人:陈小成,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秋波,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南55号。

法定代表人:黎天赐,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剑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邵孔怀,该局干部。

上诉人南海市沙头迅达印刷厂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南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魏恩义是上诉人南海市沙头迅达印刷厂的员工。2002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魏恩义正在车间上班时,上诉人厂的员工练丽书叫魏恩义帮忙将纸放到其操作的烫金机,不慎被机器压住右手。该厂老板在救护魏恩义时,又因操作不当,加重了魏恩义的右手负伤。后魏恩义向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3年7月2日原审被告作出了No:(2003)039号工伤认定,认定魏恩义的受伤,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属非因工受伤。魏恩义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魏恩义仍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03)039号工伤认定;2、判令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魏恩义是上诉人南海市沙头迅达印刷厂从事杂工的工作人员,但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协助练丽书将纸放在其操作的机器上,不慎被压伤右手。魏恩义的负伤是为了第三人的工作而负伤,应属工伤。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03)039号工伤认定书,只认定操作烫金机不是魏恩义的工作范围,而没有查清魏恩义是因工作原因被烫金机压伤的事实,就认为魏恩义的负伤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并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其非因工受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原审被告在上述工伤认定书里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但没有引用具体条款,也没有明确具体根据哪一个法律、法规规定的哪些情形认定魏恩义为非因工受伤。因此,亦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综上,原审被告作出的No:(2003)039号工伤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意见认为,魏恩义的负伤不是因工作负伤,其负伤不属于工伤,没有根据,法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于2003年7月2日作出的NO:(2003)039号工伤认定;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上诉人南海市沙头迅达印刷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魏恩义乃是擅自操作机器而受伤,原审法院认定魏恩义是“协助练丽书将纸放到其操作的机器上,不慎被压伤右手”实属错误。原审法院采信与被上诉人魏恩义有利害关系的魏恩范的证言,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难以保障实体公正。退一步讲,假设魏恩义是听从练丽书的指派开机而酿成事故,也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03)039号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魏恩义答辩称:一、上诉人南海市沙头迅达印刷厂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魏恩义不是擅自操作机器。2002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魏恩义正在车间上班时,上诉人厂的员工练丽书叫魏恩义帮忙将纸放到其操作的烫金机,不慎被机器压住右手。该厂老板在救护魏恩义时,又因操作不当,加重了魏恩义的右手伤势。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提供的魏恩义的调查笔录和证人魏恩范的证词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上述证据、证词都没有异议,但现在却出尔反尔,显见其无理缠诉的目的。其次,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非常准确。上诉人认为证人魏恩范的证言不能采信,是毫无道理的。二、上诉人对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理解有误。上诉人认为,假设魏恩义是听从练丽书指派开机而酿成事故,也不应认定为工伤。首先要指出的是,魏恩义不是听从练丽书指派开机,而是听从练丽书的指派协助放纸。上诉人援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为练丽书不是单位负责人等,因而不属工伤,显然是强词夺理。被上诉人魏恩义是上诉人厂的杂工,完全有义务听从操作工指派协助其为烫金机放纸。魏恩义应操作工练丽书要求为烫金机放纸是其日常工作的一部分,魏恩义在此过程中负伤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因此,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03)039号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诉讼双方当事人对魏恩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魏恩义受伤是因其在操作烫金机过程中将纸张放入烫金机内烫金时导致,不是因将纸张搬运到烫金机台面上而导致。另外,魏恩义、魏恩范的证言与卢明谦、练丽书、杨君的证言相矛盾,不能证明烫金机的操作者练丽书有指派或邀请魏恩义协助其将纸张放入烫金机内烫金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该局经过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魏恩义是上诉人南海市沙头迅达印刷厂的杂工,操作烫金机及将纸张放入烫金机内烫金均不是其工作职责,上诉人有专职从事上述工作的人员,其在本次受伤事故发生前曾数次偷偷操作烫金机而被厂方制止过。魏恩义在明知厂方禁止其操作烫金机的情况下,又无厂方临时指定和安排,擅自操作他人负责的烫金机而致伤。虽然其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亦不符合工伤认定之情形。原审被告对其事故作出非工伤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的认定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南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03)039号工伤认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魏恩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吴 文 志



二○○四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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