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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区华润贸易行诉广东省佛山食盐专卖局行政处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城区华润贸易行。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同华西二路南华一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霍启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青春,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小玲,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食盐专卖局。地址:佛山市福华路玫瑰街26号203房。

法定代表人:尹伟基,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滨,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城区华润贸易行因诉广东省佛山食盐专卖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佛禅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1年5月10日,被上诉人根据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村分局的通知,在南海区罗村镇街边新村一仓库内发现大量来源不明的盐产品。被上诉人立案后即派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发现该仓库内存有大量的袋装“湖北精制盐”。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作了现场检查记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在现场向仓库仓管员周昌斌询问该批盐的相关情况及货主是谁,周昌斌表示自己只负责看管仓库,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认为该批精盐是从省外调运,不是从盐业公司购买,违反了《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作了(佛)盐政登(2001)186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及(佛)盐政(2001)133号《关于对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理决定》送达给周昌斌,并将现场存放的44.4吨盐产品转移至被上诉人仓库。同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制作了佛盐专(2001)第011号公告并张贴于上述仓库处,限令货主于同年6月1日前到被上诉人处接受调查,逾期作无主货物予以收缴。同年6月7日,被上诉人作出佛盐政(2001)047号《关于对无主货产品的处理决定》,以上述盐产品逾期无人认领为由,依照《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44.4吨无主盐产品予以收缴。嗣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来函,于2003年9月4日再次以答复形式告知上诉人上述44.4吨盐产品的处理情况。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方面:一、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是否是合法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三、工业盐是否属国家专营范围,就是说工业盐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职权主管范围;四、被上诉人执法行为在程序上是否有违法情形。关于第一点,被上诉人认为其已在2001年6月7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2001年6月7日起算,因而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二年,应予驳回。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01年6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已送达或公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2003年9月4日知道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时起算。因此,被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函[1994]318号《关于省盐业总公司增挂广东省食盐专卖局牌子的批复》,成立了广东省食盐专卖局,授予其行政管理职能,为全省盐业主管部门。同时因行政区域内盐业管理的需要,经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函[1996]126号《关于成立广东省佛山盐业总公司(食盐专卖局)的复函》批准,成立了佛山食盐专卖局作为佛山市的盐业主管部门。上述几份文件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并无冲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是佛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四点,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适用的法规是《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制定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该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内容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并不抵触,依法可以作为被上诉人的执法依据。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上诉人以上述部委文件来否定该条例的效力,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按照《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违反相关程序,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收缴的工业盐44.4吨,其理由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佛盐政(2001)047号《关于对无主货产品的处理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城区华润贸易行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主体认定错误。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但被上诉人以佛山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居,却无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授权确定。“无权者,行为无效”,主体法定、职权法定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从现有的规定,佛山市的盐业主管部门只能是广东省食盐专卖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自始无效。其次,上诉人经营工业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被上诉人为维护其工业盐的专营和垄断,以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为依据,对工业盐实行专营、计划管理、准运制度,制约了广东省乃至全国的工业盐整体产业的健康发展。再次,上诉人对无主货的认定严重失实。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缴的44.4吨工业盐的货主就是上诉人,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无主货认定和收缴事实予以回避是不当的。最后,被上诉人对无主货认定及强制收缴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对无主货的认定与收缴,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在无专门行政法程序的情况下,理应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无主货进行认定。被上诉人理应调查,能够调查而未进行全面调查,就轻易作出无主货认定。被上诉人应该公告而未公告,其提供的公告证据都是伪造的,且上诉人对该公告的内容不知情,则被上诉人的公告显然不具有公告效力。被上诉人根据未生效的公告作出收缴决定,程序显然是错误的。最后,被上诉人并未将收缴的物品依法上缴国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食盐专卖局答辩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本局是佛山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正确。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函[1994]318号《关于省盐业总公司增挂广东省食盐专卖局牌子的批复》,广东省食盐专卖局为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该局根据其行政职能和行政辖区内盐业管理的需要,并经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函[1996]126号《关于成立广东省佛山盐业总公司(食盐专卖局)的复函》成立了广东省佛山食盐专卖局,符合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本局是依法成立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条的规定,本局依法具有佛山地区食盐和工业盐的经营管理职权。其次,本局提交的证据全部真实,原审法院不批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有理。本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均有工商部门的执法人员见证签字,而上诉人对其员工周昌斌、霍溢波的调查笔录及所谓“日记”,经庭审质证,无一能成立。最后,本局作出的无主货收缴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供的一份120吨工业氯化钠的购货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查处的44.4吨精盐有关联性。《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是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上诉人提供的部委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本局依据《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经公告后按无主货依法收缴,该公告张贴于查获违法盐产品的现场,足以产生公告效力。上诉人将本局的行政执法行为故意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无主财产的诉讼案件相混淆,其主张是荒谬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函[1994]318号《关于省盐业总公司增挂广东省食盐专卖局牌子的批复》以及广东省盐业总公司(食盐专卖局)粤盐人干[1996]215号《关于设立广东省佛山盐业总公司(食盐专卖局)的决定》和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函[1996]126号《关于成立广东省佛山盐业总公司(食盐专卖局)的复函》的规定,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食盐专卖局是依法成立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另根据《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本地区食盐和工业盐等盐产品进行经营管理的职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查处本案涉嫌违法调运的盐产品的职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立案呈批表、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01年5月10日接到工商行政部门的通报,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街边新村一仓库内发现涉嫌违法购销的44.4吨湖北精制盐。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作了(佛)盐政登(2001)第186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和(佛)盐政(2001)133号《关于对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理决定》,将上述盐产品转移封存于被上诉人仓库,并将上述的两份文书送达给现场的上诉人员工周昌斌签收,由于周昌斌不提供该批盐产品的货主,且被上诉人已告知周昌斌通知货主在七日内到被上诉人处接受调查,但上诉人并未按期到被上诉人处认领该批盐产品和接受调查,被上诉人遂依照《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查获盐产品的现场张贴了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作了无主货收缴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不知该公告,且认为无主货的认定应遵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故主张被上诉人公告无效,程序违法。由于公告的生效与否不以上诉人是否知悉为界定标准,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两年后的本案诉讼中,提供有关证据来证实该批盐产品系其所有并非无主货,进而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不论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该批盐产品归其所有,都不影响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的正确性。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被上诉人佛盐政(2001)047号处理决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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