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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中诉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中,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现住佛山市高明区西安河江开发区跃华路48号2座。

委托代理人:翟文远,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 江,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泰和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雄生,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地址:佛山市高明区西安河江开发区跃华路48号2座。

负责人:陈清华,经理。

上诉人杨金中因诉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3年2月,上诉人杨金中与被上诉人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签订有效期从2003年2月12日到2005年9月30日的《钢材加工承包合同》,进入被上诉人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场地进行钢材加工。2003年5月12日下午5点左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的工作场地,被同事手握的钢条弹地击起刺伤左眼,经医院治疗于6月16日出院。同年5月14日,被上诉人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代曾成毅、杨金中收到三建公司16厘罗纹钢运费、加工费810元。5月15日,曾成毅在被上诉人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收回运费390元。6月1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出具的编号分别为No:0011609、 No:0011610的两张收据和“2003年5月份杨金中加工费清单”上签名,收取了5月份加工费2578元和被上诉人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代收的加工费420元。7月28日和8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于同年9月28日作出明劳社认字(2003)第11号《不予工伤认定通知书》。上诉人杨金中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佛劳社复决字(2003)第0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上诉人杨金中的加工费收款认可形式,是在被上诉人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出具的三联根《收据》上签名。

原审认为,2003年6月18日上诉人杨金中与被上诉人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对5月份加工费结算、签名收款的行为,与平时其他月份收取被上诉人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加工费的形式相同,可确认上诉人在2003年5月中,有在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工作的场地上,干自己揽的活。上诉人眼睛受伤时间在5月12日,被上诉人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代收加工费在5月14日,印证了陈清华、谭俊文、王春建、曾成毅及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向西安劳动管理所反映的情况,法院认可上诉人眼睛受伤的客观事实是干自己揽的活时造成。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明劳社认字(2003)第11号《不予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劳社认字(2003)第11号《不予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杨金中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采信未经庭审质证的鉴定结论和证人均未到庭的证词,作出上诉人干私活的事实认定没有依据。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签订有效期从2003年2月12日到2005年9月30日的《钢材加工承包合同》,性质是“底薪+提成”的劳动合同。原审只认定了签订的事实而没有作出合同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5月12日上诉人在完成被上诉人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交办的加工任务时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撤销明劳社认字(2003)第11号《不予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判令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通过西安劳动管理所进行了调查,经对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陈清华及杨金中受伤一事的有关证人曾成毅、谭俊文、王春建的调查,查实杨金中是干自己接的钢材加工工作时受伤的。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向我局提供的三份收据, 5月14日的收据是广进钢材经营部在杨金中住院医疗情况下代杨金中及运输人员收取第三建筑建筑公司支付的加工费420元、运输费390元,6月18日其中一收据杨金中签名认可。根据调查,被上诉人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一直以来依法经营,其经营范围是零售钢材及其它建筑材料,若顾客购买钢材时需要加工的就由负责承揽加工的上诉人杨金中完成,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从不向外承接钢材加工业务,也不允许向外承接钢材加工业务,其在2003年4月份和5月份没有零售钢材给三建公司,上诉人加工的6吨16公厘螺纹钢材是三建公司在区政府会议中心工地的余料。事实和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在违背《钢材加工承包合同》向外承揽业务时受伤的。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杨金中当天不是为广进钢材经营部工作受伤的,当其时他与广进钢材经营部没有发生事实劳动关系。故此,我局在2003年9月28日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

被上诉人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答辩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杨金中与我部签订的《钢材加工承包合同》已表明我部与上诉人只不过是铁条的加工承揽,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受伤所开的铁并不是合同工作范围,是上诉人自己私自承接的工作。上诉人严重违反我部的规章制度,酒后工作及私自承接外来加工业务而受伤,其本人要负主要责任。再次,我部送上诉人到医院并付了医疗费用,这是出于人道,其医疗费用我们是要他偿还的。

经审查,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杨金中是加工三建公司的业务而受伤这一事实存在争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是:上诉人杨金中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承揽被上诉人高明市西安区广进钢材经营部安排的加工业务,而是上诉人自己向三建公司承揽的钢材加工业务,因而认定上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有关证人证言和结算单据,仍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认定的该事实,缺少与本案相关联的主要证据即三建公司方的证据,难以印证。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不当。上诉人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明劳社认字(2003)第11号《不予工伤认定通知书》,由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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