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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期斌、易树平犯贩卖毒品罪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树平,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胜县鸣钟乡华严村一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期斌,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胜县鼓匠乡三洞桥村十一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期斌、易树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树平、彭期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至5月间,被告人彭期斌购回毒品海洛因后,分成若干小包,伙同被告人易树平在佛山市禅城区内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谢勇、龚进军等人。同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彭期斌、易树平在季华路彩管厂公交车站附近,由易树平向谢勇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谢勇购买毒品后即被警察抓获,购得的毒品海洛因亦被缴获。随后,警察在季华美食长廊一餐馆抓获被告人彭期斌、易树平,并在易树平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16克。后来,警察在被告人彭期斌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深村涌边街1巷2号301房内搜获毒品海洛因1.91克。

原审判决认定经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吸毒人员谢勇、龚进军、刘锦云的证言和辨言笔录、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彭期斌和易树平的经过的证明材料、两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易树平、彭期斌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彭期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易树平表示对原审判决有意见,提出上诉。被告人彭期斌上诉否认向吸毒人员龚进军贩毒,并提出其购买的毒品多数是给女友刘锦云吸食,只有极少部分用于贩卖,其称没有多次贩毒,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不当,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3年4至5月间,被告人彭期斌自他人处购回毒品海洛因后,将其中一部分分成若干小包,雇用被告人易树平为其贩毒,在佛山市禅城区内多次向吸毒人员谢勇、龚进军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易树平在季华路彩管厂公交车站附近,向谢勇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谢勇购买毒品后即被警察抓获,购得的毒品海洛因亦被缴获。随后,警察在季华美食长廊一餐馆抓获被告人彭期斌、易树平,并在易树平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16克。后来,警察在被告人彭期斌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深村涌边街1巷2号301房内搜获毒品海洛因1.91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吸毒人员谢勇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4至5月间多次向被告人彭期斌、易树平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吸毒人员龚进军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4至5月间多次向被告人易树平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3、证人刘锦云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期斌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分成小包,经每月支付工资的形式雇用被告人易树平为其贩毒,刘锦云并证实两被告人多次向“阿勇”、“小龚”贩毒;4、缴获的毒品海洛因;5、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佛公刑技鉴字[2003]162、163、16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吸毒人员谢勇和被告人易树平身上,以及被告人彭期斌的租住处缴获的白色粉块状物分别重为0.3克、1.16克、1.9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7、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易树平的供述,供认被告人彭期斌答应每月视贩毒情况支付其约2000元的报酬,雇用其贩毒,其为彭送了3次毒品分别给“阿勇”和另一名购毒人员;9、被告人彭期斌的供述,供认因女友刘锦云吸毒而经济拮据,于是购买毒品后,除部分供刘吸食外,其余的由其分成小包,雇用被告人易树平为其贩卖,其答应每月视收入情况向易支付约1500元工资;彭期斌还供认易树平为其贩毒约10次,其本人也曾直接贩毒给吸毒人员。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期斌、易树平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毒,情节严重。上诉人彭期斌出资购买毒品后,除了由其本人直接向吸毒人员贩毒外,还雇用上诉人易树平为其贩毒,为易提供贩毒所用的交通工具摩托车,易树平从彭期斌处取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后,将贩毒所得的赃款交还给彭期斌,而彭期斌则答应每月向易树平支付报酬。上诉人彭期斌雇用上诉人易树平贩毒的事实,二人均供认在案,且有证人刘锦云的证言证实。因此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彭期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易树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所以,虽然吸毒人员龚进军只证实上诉人易树平向其贩毒,因易是受雇为彭期斌贩毒,亦应当认定彭期斌向龚进军贩毒。上诉人彭期斌否认向龚进军贩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两上诉人向吸毒人员贩毒3次以上,不仅有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两上诉人亦曾供认在案,且有证人刘锦云的证言予以印证,原判认定两上诉人多次贩毒,情节严重,适用法律准确,彭期斌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考虑到上诉人易树平是受雇于上诉人彭期斌参与贩毒的情节,没有划分主从犯,以致对易树平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上诉人易树平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上诉人易树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易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3日起至2007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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