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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信洪犯交通肇事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信洪,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丰管理区凤溪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席大斌,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信洪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信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罗信洪驾驶粤E·T0575东风LZ341型中型自卸货车沿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健力宝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健力宝南路区政府路段靠左侧停车,在没有看清车后情况进行倒车入三水宾馆工地时,致货车尾部碰撞车后的李振功,致李受重伤。李振功当即被送往三水区人民医院抢救,同年5月15日医治无效死亡。

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当事人罗信洪驾车行至肇事路段时停车,没有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在没有看清车后情况进行倒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当事人李振功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经法医鉴定,李振功因交通事故致伤胸部致多根肋骨骨折导致肺挫伤引起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信洪的供述,证实其驾驶的货车倒车时与被害人李振功发生碰撞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信洪主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协助处理,并于2003年8月20日自觉到公安机关执行逮捕;3、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三公(2003)交技鉴字第48号法医鉴定书,证实李振功系因交通事故致伤胸部致多根肋骨骨折导致肺挫伤引起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4、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3年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6、医院证明、病历、自动出院协议书等书证材料;7、证人李津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李振功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只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因经济困难,只好在其父尚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出院当天下午,其父因呼吸困难再度入院。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信洪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信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罗信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李振功因车祸所受损伤已治愈出院后,因服药不慎引起吸入性肺炎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李振功的死亡与罗信洪的交通肇事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信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信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罗信洪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李振功重型胸外伤、多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李振功入院治疗期间,虽然事故责任已明确,但罗信洪一共只赔偿了25000元医疗费,致李振功的家属因经济原因在李尚未治愈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手续,李振功在出院当天下午即因呼吸困难再度入院,可视为一个延续的住院治疗过程,至最终医治无效,因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医院证明和病历等书证,以及法医鉴定,均可证实被害人李振功是因交通事故引致死亡。上诉人罗信洪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振功的损伤已治愈,是出院后因其他原因患病致医治无效死亡,罗信洪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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