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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荣彬犯交通肇事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 佛刑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荣彬,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道办事处华涌村委二约村,200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荣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4年1月5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荣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陶荣彬驾驶东风牌大货车(牌号粤YA0068)沿佛山市南海区九樵公路从西樵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行至南海区沙头九樵路山根汽修厂路段时,被告人驾驶的大货车因刹车系统突然失灵而失控,致使与右前方同向分别由被害人张某某(搭载被害人肖某某)和赵某骑行的无牌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均倒地受伤,其中被害人肖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案,并留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赵某均无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被告人陶荣彬的供述等。
原判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付了抢救肖某某、张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1856.9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陶荣彬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投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故酌情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陶荣彬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陶荣彬上诉提出:其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陶荣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荣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共71856.9元,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判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2004)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陶荣彬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2004)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陶荣彬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陶荣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04年10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丽 华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 祥 远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艳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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