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张乐常犯偷税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乐常,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中文化,原系顺德立刻亮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顺德区龙江镇世埠居委会西华直街31号。2003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偷税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功群,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乐常犯偷税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15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乐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顺德立刻亮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刻亮公司)于1992年12月注册成立,是中港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乐常,属独立经营核算的法人,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立刻亮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光管支架、镇流器等电器产品。立刻亮公司于1999年1月至2002年5月期间,在被告人张乐常的授意下,采用帐外经营的手法,设置两套帐核算销售光管支架等产品,外帐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大部分销售不开具发票,只开具产品“出仓单”、“产品送货单”,而该部分销售收入记录到公司内帐,以独立反映该公司大部分销售收入状况,内帐的销售收入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偷逃各税种的税款共计人民币14807 669.90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95.48%。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9年至2000年12月期间,立刻亮公司以“立刻亮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产品出仓单”和“立刻亮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为发货依据,销售光管支架等产品,实现销售收入(含税)人民币64791455.21元,瞒报应税销售收入人民币44286903.88元,少缴增值税人民币7528773.66元。其中,(1)1999年少缴增值税人民币2875163.20元;(2)2000年少缴增值税人民币4653610.46元。

由于立刻亮公司存在帐外经营情况,会计帐上未能准确核算盈亏,故税务机关依法对立刻亮公司在1999年至2000年12月期间的经营采用利润核定的方法核定该公司利润率为5%。经核实:(1)1999年间,立刻亮公司核定利润为人民币1097862.86元,抵减以前年度亏损人民币41695.28元,少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253480.22元,地方所得税人民币31685.03元,共人民币285165.25元。(2)2000年间,该公司核定利润为人民币1671002.75元,少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401040.66元,地方所得税人民币50130.08元,共人民币451170.74元。

综上所述,立刻亮公司在1999年间,偷逃各税种税款总额为人民币3160328.45元,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94.17%;在2000年间,偷逃各税种税款总额为人民币5104 781.20元,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95.48%。

2、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间,立刻亮公司继续以上述手段进行经营核算,实现销售收入(含税)人民币64649 895.88元,瞒报应税销售收入人民币34411811.34元,少缴增值税人民币5850007.93元。其中,(1)2001年少缴增值税人民币4335 968.52元;(2)2002年少缴增值税人民币1514039.41元。

2002年6月至12月间,税务机关依法对立刻亮公司在2001年至2002年5月间的经营采用利润核定的方法核定其利润。经核实:(1)2001年,立刻亮公司年利润为人民币1969 860.04元,应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472766.41元,地方所得税人民币59095.80元,抵减已征收入库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38104.93元,立刻亮公司实际少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434661.48元,地方所得税人民币54332.68元,共人民币488994.16元。(2)2002年1月至5月期间,该公司年利润为人民币792956.02元,应征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190309.44元,地方所得税人民币23788.68元,抵减已征收入库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9368.85元,地方所得税人民币1171.11元,立刻亮公司实际少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180940.59元,地方所得税人民币22617.57元,共人民币203558.16元。

综上所述,立刻亮公司在2001年间,偷逃各税种税款总额为人民币4824962.68元,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89.69%;在2002年1月至5月期间,偷逃各税种税款总额为人民币1717597.57元,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87.67%。

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1月14日向立刻亮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追缴上述偷逃的各种税款共计人民币 14807669.90元,并对立刻亮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人民币7410 000元的罚款。经税务机关对立刻亮公司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查封、拍卖了该公司的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等一批财产,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共人民币609152.47元(其中税款为人民币567 550.68元、滞纳金为人民币41601.79元),尚欠增值税人民币12811230.59元,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1270122. 95元,地方所得税人民币158765.36元及罚款人民币7410000元未缴入库。

2003年3月2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乐常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3月24日将被告人张乐常抓获。

(2)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的报案材料,证实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于2001年6月至12月对顺德立刻亮电器制品有限公司1999年1月至2002年5月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设立两套会计帐核算销售光管支架,登记的销售收入没有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共瞒报销售收入人民币78698715.22元,造成少缴增值税人民币13378781.59元、少缴地方所得税人民币1428888.31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乐常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其负责经营立刻亮公司期间,在其授意下,公司设置两套帐目来运作,开具增值税发票销售产品的收入,记入外帐,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产品销售收入记入内帐里,外帐用于申报纳税,而内帐就没有申报纳税的事实。

(4)证人张肖媚的证言,证人张肖媚在立刻亮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及行政工作,其证实立刻亮公司是生产光管支架的中外合资企业,张乐常是负责主管公司财务,负责进货、出货、收付货款及一切涉及到钱的事情。公司的销售收入有部分是没有出具发票的,只凭订货单发货以实现销售收入,该公司有偷税、漏税行为。

(5)证人张结容的证言,证人于1995年9月至2001年9月任立刻亮公司的会计,该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的会计及申报纳税的工作都是由公司老板张乐常及主管张肖媚具体安排,张乐常吩咐其设置内、外帐经营,外帐用于登记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销售,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销售收入记入内帐,内帐是凭出仓单或送货单来记帐的,张乐常还吩咐,除客户要求外,一般情况下不开具发票的事实。

(6)证人黄烂漫的证言,证人于2001年8月至2002年3月间担任立刻亮公司的会计,其是根据张乐常或张肖媚提供的销售合同开具发票后记帐并送税务机关纳税。后其在张乐常的授意下按内外帐的方式记帐并申报纳税,开具发票的销售收入记入外帐,用于申报纳税,没有开具发票的销售收入记入另一套帐,瞒报纳税,公司的财务工作是由张乐常负责管理,发票是由张吩咐才开具的事实。

(7)证人冯玉娟的证言,证实于2002年3月至2003年2月间,冯在立刻亮公司担任会计,其是负责接任上一任的会计帐册进行工作的,公司有偷税情况,张乐常吩咐其依上一任会计的方式做帐,继续按内外帐的方式建帐及申报纳税,即由张乐常或张肖媚提供的出仓单、综合销售、成本、费用建立内帐,而外帐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依据设立的,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该公司就是利用两套帐的方式,对内帐登记的销售不申报纳税而实现偷税目的。

(8)证人凌素娟的证言,证实于1992年10月至2001年8月担任立刻亮公司的出纳,张乐常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涉及到钱的问题均由张乐常决定,从1999年开始,张乐常要求公司设立内外两套帐,外帐是对税务机关的,销售均出具发票,而没有出具发票的销售收入,则记入内帐,两套帐加起来才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

(9)证人廖丽凤的证言,证人于2000年担任立刻亮公司的统计员,2001年8月至2003年1月间任该公司出纳,主要负责公司的开支和收入情况记帐工作,张乐常每月都会从帐内抽出部分单据、凭证要求其另外记一套出纳帐,该套帐反映公司部分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10)证人简坚的证言,证人于1997年至2002年间在立刻亮公司负责仓库管理工作,负责发货并开具送货单、出仓单,所有立刻亮公司发出去的货都必须开具送货单的事实。

(1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乐常、张肖媚的住宅依法进行搜查,缴获立刻亮公司的产品送货单、出仓单、记帐表等物。

(12)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偷税比例计算表、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的报案材料,证实立刻亮公司从1999年至2002年5月间,偷税数额占同期应纳税额的比例最高达95.48%的事实。

(13)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龙江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立刻亮公司从1999年度至2002年5月间,该公司没有申报过任何地方税款,只申报过教育附加费和代扣缴员工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

(14)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的报案材料、税务稽查报告、立刻亮公司的会计帐册、产品的送货单、出仓单、产品进销存帐记录等有关书证材料,税务机关对立刻亮公司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审查立刻亮公司于1999年1月至2002年5月期间的有关企业内帐凭证、内帐出纳帐、产品送货单等凭证,证实该公司设置内外两套帐进行经营核算,利用产品送货单作为发货依据,将发生的销售在会计帐以外另设一套帐进行登记核算,用于瞒报增值税。由于立刻亮公司存在帐外经营情况,会计帐上未能准确核算盈亏,故税务机关对该公司1999年1月至2002年5月所得税采用核对利润的方法确定利润,从而计算立刻亮公司偷逃各种所得税的数额。其中,该公司于1999年少缴增值税人民币2875 163.20元、少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253480.22元、地方所得税人民币31685.03元;2000年少缴的增值税为人民币4653 610.46元、少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401040.66元、地方所得税人民币50130.08元;2001年少缴增值税人民币4335 968.52元、少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434661.48元、地方所得税人民币54332.68元;2002年1月至5月间,少缴增值税人民币1514039.41元、少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180940.59元、地方所得税人民币22617.57元的事实。

(15)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证实税务机关审查了立刻亮公司1999年1月至2002年5月期间的有关帐册、凭证,认定立刻亮公司从1999年1月至2002年5月期间,所偷增值税总额为人民币13378781.59元、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总额为人民币1270122.95元,地方所得税人民币158765.36元,并对立刻亮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人民币7410000元的罚款。

(16)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资料卡、税务登记证,证实立刻亮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7)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证实立刻亮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6日,是合资经营企业。

(18)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顺德拍卖行提供的有关查封、拍卖立刻亮公司财产的有关书证材料,证实税务机关依法扣押立刻亮公司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等一批并依法拍卖,款项扣除费用后为442164.71元,用于抵缴税款。

(19)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立刻亮公司入库及欠缴税款、罚款情况,证实立刻亮公司至2003年8月18日止,已缴纳增值税税款及滞纳金人民币609152.47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67550.68元、滞纳金人民币41601.79元),尚欠缴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2811230.59元、所得税税款人民币1270122.95元、地方所得税税款人民币158765.36元、罚款人民币7410000元未缴入库。

(20)顺德区国家税务局文件,证实由于立刻亮公司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核定立刻亮公司利润率为5%。

(21)顺德区龙江镇麦朗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土地租赁契约,证实于1994年4月15日,该村将现麦朗通用电器厂的土地租赁给张乐常使用。

(2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乐常身份的基本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乐常无视国家法律,在负责顺德立刻亮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设置两套会计帐实行帐外经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偷逃各税种的税款总额达人民币14807669.90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95.48%。被告人张乐常系顺德立刻亮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该公司的重大事项均由其决策,是立刻亮公司偷税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作用,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偷税罪。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乐常犯偷税罪,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张乐常提出其从来没有指使财务人员设置两套会计帐来偷税,其知道会计设置两套帐来偷税是由于企业竞争激烈减少成本的做法,偷税的数额和比例均只有公诉机关指控的70%至80%左右的辩解,原判经审查认为:税务机关依法对立刻亮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设置内外两套帐进行经营核算,利用产品送货单作为发货依据,将发生的销售在会计帐以外另设一套帐进行登记核算,少缴增值税。由于立刻亮公司存在帐外经营情况,会计帐上未能准确核算盈亏,故税务机关对该公司1999年1月至2002年5月所得税采用核对利润的方法确定利润来计算偷逃所得税的数额。税务机关通过稽查,认定立刻亮公司共偷逃各税种的税款共计人民币14807 669.90元,偷税比例占应缴税额的95.48%。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顺德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偷税比例计算表、立刻亮公司的有关帐册资料等。作为立刻亮公司的会计、出纳人员的证人张结容、凌素娟、黄烂漫、冯玉娟、廖丽凤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张乐常的授意下,立刻亮公司设置两套帐册进行经营核算来偷税的事实。因此,原判对被告人张乐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乐常的辩护人提出立刻亮公司只是由于财务管理混乱才发生漏税的行为,被告人张乐常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原判经审查认为:立刻亮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人张乐常身为立刻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主管公司的财务、销售等工作,在明知公司负有纳税义务的前提下,为了达到偷税目的,授意公司会计设置两套帐册进行经营核算,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且偷税数额达1400多万,占应纳税额的95.48%。证人张结容、凌素娟、黄烂漫、冯玉娟、廖丽凤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乐常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均证实张乐常负责立刻亮公司的财务工作,公司的重大决策只有通过张乐常的同意才能实施,在其授意下,立刻亮公司设置两套帐册进行经营核算来偷税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乐常是立刻亮公司偷税行为的决策者,其偷税是有目的、有组织的行为,并不是立刻亮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才发生漏税的行为,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因此,原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乐常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出示用于偷税的内外两套帐册,指控被告人偷税的数额依据的是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乐常偷税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原判经审查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负有税务稽查的义务,依法对公司、企业等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税务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立刻亮公司有偷税行为后,依法核查了立刻亮公司于1999年1月至2002年5月间用于申报纳税的外帐、用于记录公司销售收入的内帐凭证、出纳帐、产品送货单、出仓单等凭证,并对张乐常、张肖媚、冯玉娟、简坚等人进行调查,认定立刻亮公司有偷税行为及偷税的数额,依法作出了税务处罚行政决定书。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乐常偷税的证据不仅仅是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当庭出示、宣读了立刻亮公司在1999年1月至2002年5月间用于申报纳税的外帐、用于记录公司销售收入的内部帐、产品送货单、出仓单等会计凭证、税务稽查报告书、偷税比例计算表、证人张结容、凌素娟、黄烂漫、冯玉娟、张肖媚、简坚等人的证言,出示、宣读的证据与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立刻亮公司偷税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乐常在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在对立刻亮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有违法行为,因此,税务机关稽查的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犯偷税罪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综上所述,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的规定,以偷税罪判处被告人张乐常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

被告人张乐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一审判决书在认定涉嫌犯罪的主体方面不准确,从而导致对行为的主体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方面界定不准。二、偷税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立刻亮公司存在严重的管理混乱,帐目不清,上诉人张乐常实际上是没有能力管理好公司帐目,导致漏报税目税款。三、行为人如果实施了偷税行为,且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在偷税漏税欠税没有分清的情况下,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的行为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乐常犯偷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乐常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书在认定涉嫌犯罪的主体方面不准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书已确认本案是单位犯罪,在公诉机关未起诉单位只起诉自然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张乐常及辩护人提出张乐常实际上是没有能力管理好公司帐目,导致漏报税目税款的问题,一审判决书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上述问题作了详细的评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乐常是立刻亮公司偷税行为的决策者,其偷税是有目的、有组织的行为,并不是立刻亮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才发生漏税的行为,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据理充分。

关于上诉人张乐常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没有分清偷税、漏税、欠税,事实不清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乐常身为立刻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主管公司的财务、销售等工作,为了达到偷税目的,授意公司会计设置两套帐册进行经营核算,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共14807669.90元。立刻亮公司通过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而少缴的上述税款应认定为偷税。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乐常身为立刻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授意公司会计设置两套会计帐实行帐外经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总额达人民币14807669.90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95.48%,上诉人张乐常是立刻亮公司偷税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上诉人张乐常及辩护人所提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