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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新光诈骗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新光,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开平市,文化程度初中,原开平新光服装针织有限公司、开平宏威服装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轩尼斯道368号12字楼,暂住开平市长沙区侨园路127号305房。1998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起字[1998]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光犯诈骗罪,于199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东省三水食品进出口公司(下简称三水公司)以要求被告人杨新光和开平宏威服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宏威公司)及开平新光服装针织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山东华莱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山东公司)以要求被告人杨新光和宏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1998年11月26日作出(1998)佛中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新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杨新光赔偿三水公司人民币1048161.49元,赔偿山东公司人民币1258077.48元;判决将已扣押的杨新光的丰田GX81小型客车一辆、奔驰560轿车型汽车一辆折价后所得款项按损失比例发还给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判后,被告人杨新光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12月12日作出(1999)粤高法刑终字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新光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22日分别作出(2001)佛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新光有期徒刑十年;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水公司及山东公司的诉讼。宣判后,被告人杨新光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111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新光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6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新光在开平市宏威服装有限公司任董事长期间,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而以委托代理出口服装为名,用该公司已被查封不能作抵押的生产设备作抵押,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三水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贸易协定书,并于同年10月16日至11月1日先后三次收取了三水公司的预付货款定金200万元人民币。之后,杨没有按协议规定专款专用,而是将定金用于偿还其他单位的欠债及维修厂房。被告人杨新光交付了价值83万多元人民币的货物,其妻在案发后退还12万元人民币,除此之外,杨再无依约交付货物和补偿损失,从而骗取了三水公司的预付货款定金人民币1048161.49元。
2、1997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新光在完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山东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采取少付款多要货的手段,骗取了山东公司价值1258077.48元的牛仔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新光的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新光辩称其行为不是诈骗,只是一般的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
1、1991年10月8日和1992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新光以个人财产分别开办宏威公司和新光公司(均为外商独资企业)。1996年2月1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将新光公司的厂房二楼的机器设备全部查封(该批机器设备是宏威公司的,后来搬到新光公司)。
1996年10月15日,新光公司与三水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贸易协定书,并进行了公证,三水公司支付200万元人民币给新光公司作为定金,杨新光提供了新光公司厂房二楼的制衣机器设备作为三水公司交付200万元人民币定金及履行合同的担保。同年10月17日、10月24日、11月1日新光公司先后三次收取了三水公司的定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1996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7日,杨新光共提供39.4559万美元的货物给三水公司出口,后三水公司收汇后,将1764495元人民币付给杨新光。1997年4月8日杨新光与三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杨新光以其的宏威公司与新光公司共同履行出口贸易协定书。1997年4月12日至4月26日杨新光提供97064美元的货物给三水公司出口,杨新光将结汇得款人民币831838.51元偿还给三水公司。同年5月1日,杨新光交给三水公司86422.35美元的货物,三水公司无收汇;同年5月4日至12日,杨新光交给三水公司209049.74美元的货物,并保证7月底前全部结汇,但杨一直未交有关手续。1997年6月27日,三水公司与杨新光约定,三水公司减少对杨新光的投资规模,从1997年6月起,定金减为120万元人民币,杨每月应提供出口的货物为24万美元,并将协议有效期从1997年10月延长至1997年底。1997年7月31日,杨新光给三水公司553861港元的货物,但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及完税缴款书,三水公司无收汇。
至此,杨新光尚欠三水公司的预付定金人民币1168161.49元。案发后杨新光的妻子退还人民币12万元,已发还三水公司。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志光、于善东的证言。证实杨新光与他们所在的三水公司签订及履行协议的情况。
(2)出口贸易协议书及财产清单、公证书。证实1996年10月15日三水公司与新光公司签订出口贸易协议并经开平市公证处公证。其中,新光公司委托三水公司代理出口服装;三水公司交付200万元人民币给新光公司,作为出口货物的定金;新光公司每月提供不少于40万美元的货值,年累计出口货值480-500万美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1996年10月11日起至1997年10月11日止;新光公司将其自有的资产车辆、设备(见清单)抵押给三水公司(实际上只用制衣机器设备作抵押),作为三水公司所付200万元人民币和合同之担保;新光公司提供担保的制衣机器平车、双针车等共228台,价值人民币198.42万元。
(3)“声明书”。证实杨新光还申明其向三水公司提供担保的制衣设备以前从未作过抵押担保,并保证今后在未清还三水公司200万元之前,也不会向任何单位作抵押。
(4)银行支票存根及收据,证实新光公司先后三次收到三水公司的款项共200万元人民币。
(5)出口贸易补充协议书。证实杨新光同意以其新光公司、宏威公司共同履行协议;三水公司减少对杨新光的投资规模,杨减少供货数量。
(6)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的查封笔录、查封清单。证实了香洲区法院于1996年2月1日查封宏威公司衣车设备的品名、型号、数量等,该批机器设备全部在新光公司二楼(活封)。该法院还查封了宏威公司的汽车三辆。
(7)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珠海珠华企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宏威公司至1996年3月5日尚欠珠海市珠华企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931880.86元及利息;截止到1997年1月,该公司通过法院的执行已收回人民币75万元。
(8)证人陈秉仍(香洲区法院法官)的证言。证实1996年2月1日,陈与书记员及法警去查封宏威公司的财产,杨新光带陈等人到新光公司,陈等人将新光公司二楼的制衣设备全部查封;当时杨新光自称该批制衣设备是就是宏威公司的设备,并提供了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进口制衣设备证书给陈作为证明;该批机器设备是被原地查封的,查封后没有叫杨新光搬迁过。
(9)珠海市香洲区法院证明。证实该院1996年2月1日查封宏威公司的机器设备一批及汽车三辆至2001年3月30日仍未解封。
(10)被告人杨新光的供述。证实了上述新光公司与三水公司签订及履行协议的情况以及被法院查封其财产的情况。
(11)收据。证实杨新光的妻子谭秀兰向公安机关退还人民币12万元,已发还给三水公司。
2、1997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新光以宏威公司的名义与山东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支付山东公司大部分货款外,尚欠山东公司货款人民币1258077.48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1997年4月13日山东公司与宏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从1997年4月26日至1997年7月10日,山东公司交付1278.1万元的布料给宏威公司,货送到开平,宏威公司带款提货。
(2)宏威公司的帐簿。证实杨新光欠山东公司货款1458077.48元。
(3)山东公司的控诉材料。证实山东公司交付7905277.48元人民币的牛仔布给宏威公司,宏威公司共付款人民币6447200元,欠货款人民币1458077.48元。后经催要,杨新光在1997年10月9日又支付人民币20万元,杨新光尚欠山东公司货款1258077.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光在与三水公司签订合同时虽然使用已被查封的物品作为抵押,有欺诈的行为,但其当时尚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且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杨在后来虽不能履行合同,但当三水公司找其时其没有逃避,而是与三水公司签定补充协议,归还部分款项等,虽然其没有按照协议专款专用,但其并没有抽逃、藏匿、挥霍所得的定金,因此其没有非法占有三水公司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新光在与山东公司签订合同时亦具备履行能力,并偿还了山东公司的大部分货款,其没有非法占有山东公司财物的目的,其该部分行为亦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新光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新光辩称其行为属经济纠纷而不是诈骗,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新光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周 劲
代理审判员 雷 霈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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