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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选良、陈建超、黄少麟赌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选良(又名黄良,化名叶定兴),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商人,住香港青衣长安村安湄楼2102房。2003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兰军,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立新,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建超(化名尹志强),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香港人,文化程度初中,香港中球探土工程公司出纳,住香港新界天平村天怡楼2307房。2003年3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关仕平、任小宪,均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少麟(曾用名黄伟坚,化名黄宝民、黄德兴),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香港人,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澳门氹仔宝龙大厦22楼V座。2003年6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桃金,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选良、陈建超、黄少麟犯诈骗罪,于200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智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选良及其辩护人谢兰军、王立新,被告人陈建超及其辩护人关仕平,被告人黄少麟及其辩护人叶桃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2月间,被告人黄少麟受被告人黄选良指使假扮香港新昌公司助理黄宝民,两次到佛山华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包装公司)以合作投资为诱饵,诱骗该公司董事长王奇到香港。同年3月10日,黄选良纠合黄少麟、被告人陈建超以及“傻忠”、阿泰(均在逃),在香港进一步密谋设赌局诈骗王奇,并约定分赃比例。然后,黄少麟以黄宝民的身份、黄选良以新昌公司董事长叶定兴的身份打电话约王奇到香港会面。3月12日上午,黄少麟将赶到香港的王奇接到黄选良已订好的万豪酒店18楼的一套房内。黄选良假扮与王“洽谈”投资事项,双方达成初步意向。期间,假扮澳门葡京娱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尹志强的陈建超、假扮恒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及总经理傅天伟的“傻忠”以及“阿泰”陆续赶到该房。当天上午11时许,黄选良等人诱骗王奇与他们玩“锄大地”、“showhand”,并从中“出千”,骗取王180万元港币(折合189万人民币)。黄选良等人要求王付钱,王即指令其公司分两笔款(96万元人民币和93万元人民币)汇到指定的帐户。因帐号出错,93万元的汇款被银行退票。事后陈建超多次向王追收,但因案发而未能得逞。事后,黄少麟分得赃款21.3万元港币。

2、2002年9月中旬,被告人黄选良纠合被告人陈建超及罗琦、黄润泉(现均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胡新(在逃)等共六人密谋设赌局诈骗,约定黄选良扮霍嘉宝,陈建超扮陈伟兴,罗琦扮“郑星”,胡新及其亲属分别扮“何伟雄”、“林志鹏”,黄润泉扮罗琦的司机,并进行了分工。之后,胡新及其亲属先后到深圳找到事主许成斌,以合作投资工程为诱饵与许洽谈。同月16日早上,胡新把应邀到香港的许成斌带到旺角新世界广场楼上的一间房内与黄选良、陈建超、罗琦等人面谈,之后诱骗许与他们玩“showhand”。期间,黄选良等人“出千”,骗得许400多万元人民币,黄选良等人答应许只需付250万人民币。许成斌先后支付了10万元港币和240万元人民币。事后,罗琦分得赃款共21万元港币,余款被黄选良、陈建超等人分占。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选良、陈建超、黄少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选良辩称,其没有指使黄少麟到佛山诱骗王奇到香港,也未提供黄宝民的名片给黄少麟;其并未参与密谋诱骗王奇赌博,也未密谋如何分赃;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犯罪事实,也不认识许成斌;其没有诈骗,只是参与赌博。辩护人辨称,黄选良等人的行为属于赌博而不构成诈骗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犯罪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陈建超辩称,其未密谋和参与诈骗,只是参与赌博;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犯罪事实,也不认识许成斌。辩护人辩称,陈等人的行为属于赌博而不构成诈骗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陈在赌博中的只起协助作用,应承担较小的责任。

被告人黄少麟辩称,其未与黄选良密谋如何诈骗,也未密谋过如何分赃。辩护人辩称,黄少麟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而不构成诈骗罪;其没有直接参与赌博,只是帮助记分;其主动退出赃款14.45万元人民币,有悔改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2月间,被告人黄选良、黄少麟密谋以投资为诱饵并在洽谈业务期间设赌局“出千”(做假)赢取钱财。之后,黄少麟假扮香港新昌公司助理黄宝民,两次到佛山华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洽谈投资业务,并诱骗该公司董事长王奇到香港洽谈。

同年3月10日,黄选良纠合被告人黄少麟、陈建超以及“傻忠”、阿泰(均在逃)在香港荃湾青衣酒楼就如何诱骗王奇参赌并“出千”赢取王的钱财进行了密谋和分工。其中约定:黄选良扮新昌公司董事长叶定兴,负责操控整个赌局,并准备一副排好的扑克牌作为作案工具;黄少麟继续扮新昌公司助理黄宝民,负责与王奇联系;陈建超扮澳门葡京娱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尹志强,负责赌博中“赢钱”以及追收赌债;“傻忠”扮恒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傅天伟,负责哄抬气氛;“阿泰”则在场外守侯,负责接应。该五人还约定事成后赃款分为六份,其中黄选良和黄少麟各分占1.5份,其余三人各分占1份。密谋后,黄少麟、黄选良分别以黄宝民、叶定兴的身份再次打电话约王奇到香港会面。

同年3月12日上午,黄少麟将应约到香港的王奇接到了黄选良已订好的万豪酒店18楼的一套房内。黄选良假扮与王奇“洽谈”投资事项,双方达成初步意向。期间,假扮澳门葡京娱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尹志强的陈建超、假扮恒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傅天伟的“傻忠”以及“阿泰”陆续赶到该房。当天上午11时许,黄选良等人诱骗王奇与他们玩“锄大地”,后又诱骗王与他们玩“showhand”,并从中“出千”,赢取王的港币180万元(折合人民币189万元)。黄选良要求王立即付款,陈建超还将黄少麟提供的深圳市时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电子公司)的两个银行帐户交给王,王只好指令其下属的佛山华新进出口公司分两笔款汇到指定的帐户。其中,96万元人民币的一笔汇款已及时汇到指定的帐户,93万元的一笔汇款因帐号出错而被银行退票。事后陈建超多次向王奇追收,但因案发未能得逞。上述96万元赃款在套取现金后,由黄选良等五人分占,其中黄少麟分占赃款21.3万元港币。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奇的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2月,一名自称是香港新昌公司董事长助理“黄宝民”的男子打电话给王,声称新昌公司有意与王所在的华新公司合作投资,王表示同意商谈。当月,“黄宝民”两次到华新公司商谈合作事宜。3月12日,王应邀到香港,由“黄宝民”接到万豪酒店18楼的一套房内。自称是新昌公司董事长“叶定兴”的男子与王“洽谈”投资事项,双方达成了初步意向。期间,“尹志强”、“傻忠”、“阿泰”陆续赶到该房。接着,“叶定兴”等人诱骗王与他们赌“锄大地”、“showhand”,并赢取王180万元港币。“叶定兴”等人随后反目,要求王立即付款。王只好指令下属的华新进出口公司分两笔款(96万元和93万元人民币)汇到“尹志强”等人指定的时空电子公司的帐户。因帐号出错,93万元的汇款被银行退票。之后,“尹志强”还多次向王追收,但因案发未能得逞。王从香港回来后,向香港新昌公司查询并得知该公司根本没有叶定兴和黄宝民,于是报案。经辨认后,王确认化名为“叶定兴”的人就是黄选良,化名为“黄宝民”的人就是黄少麟,化名为“尹志强”的人就是陈建超。

(2)证人谭尚辉、陈海燕(分别为华新包装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2月19日,一个自称是香港新昌集团公司助理“黄宝民”的男子到华新包装公司商谈投资事宜,该男子还递交了名片给该二人,当时王奇也参与了商谈。经谭辨认后确认,该男子就是黄少麟。

(3)证人孔翠玉(华新进出口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12日中午,王奇打电话给孔,要孔划两笔款共计189万元人民币到深圳时空电子有限公司帐户,孔当天下午就照办了。王还提供了珠海市的一个传真号码,孔将汇款底单传真过去。但其中一笔93万元的汇款因帐号出错而未能成功能汇出。同月14日王回佛山后就把帐“填平”了。

(4)证人肖国强、胡泽龙、陈俊林、赵喜万(绰号“赵五”)、黄俊勇及周明炎的证言,欧浩祥出具的收款收据。分别证实了上述96万元人民币的转款、套现的过程。其中,2003年3月12日,黄少麟打电话给珠海龙富百货商行的肖国强,要肖帮忙套现一笔款,肖即电话联系深圳的胡泽龙帮忙,胡就将时空电子公司的银行帐户告诉肖,肖就转告黄少麟。次日,肖安排陈俊林到深圳找胡套取现金。胡又找到时空电子公司的赵喜万,赵分别划款68万元到深圳书城新亨卡行、27万元到罗湖区鸿兴杂货店,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95.6万元。之后,赵将该笔款交给了胡,胡又将款交给了陈俊林,陈带回珠海后交给了肖国强,由肖交给了黄少麟派来的欧浩祥。欧出具了收款收据给肖,经肖辨认后对该收据予以确认。

(5)笔迹鉴定结论。证实写明时空电子公司的银行帐号(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帐号:0101010139648;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罗湖支行帐号:635840115210007825)、珠海的传真号码和注明的“(93)”、“(96)”的字条是黄少麟所写。黄少麟对此鉴定无异议。

(6)被告人黄选良、黄少麟、陈建超分别辨认“叶定兴”、“黄宝民”、“尹志强”、“傅天伟”名片的笔录,黄少麟、陈建超辨认由黄少麟书写的时空电子公司银行帐号的笔录,黄少麟辨认分赃所得款存款的银行卡的笔录。经辨认后分别予以确认。

(7)王奇辨认“叶定兴”、“黄宝民”、“尹志强”、“傅天伟”的名片及时空电子公司银行帐号的笔录,陈海燕、谭尚辉辨认“黄宝民”名片的笔录,王奇、孔翠玉辨认汇款93万元及96万元凭证的笔录。经辨认后,分别予以确认。

(8)汇款凭证。证实佛山华新进出口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分别电汇96万元和93万元人民币给时空电子公司。

(9)被告人黄选良、陈建超、黄少麟互相辨认的笔录。经辨认后分别予以确认。

(10)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人。

(11)被告人黄选良、陈建超、黄少麟的供述。三被告人对共同密谋后诱骗王奇到香港赌博并设骗局赢取王的港币180万元(折合人民币189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还供述了在密谋的过程中约定了分赃的比例。

另查明,侦查机关佛山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三名被告人作案用的通讯工具一批。其中,黄选良的三星牌和NOKIA牌移动电话各一部,陈建超的NOKIA和SIMSUNG牌移动电话各一部、传呼机一部,黄少麟的NOKIA牌移动电话三部、MOTOROLA和PANASONIC牌移动电话各一部、传呼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黄少麟积极退出赃款人民币14.45万元。

认定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上述财物及退赃的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9月中旬,被告人黄选良纠合被告人陈建超及罗琦、黄润泉(现均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胡新(在逃)等六人密谋诈骗他人财物,黄选良扮“华宝(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总裁霍嘉宝,负责统筹全局并在骗局中换上预先排好的牌,陈建超扮“大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董事总经理陈伟兴,罗琦扮澳门赌场帝王贵宾厅的经理“郑星”,负责在赌局上“赢钱”及追钱,胡新及其亲属分别扮“华宝(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何伟雄”、“林志鹏”,负责将大陆老板骗到香港、黄润泉扮罗琦的司机,负责取钱。同年9月12日,胡新及其亲属先后到深圳找到事主许成斌,假称有几个装修项目想找人承包合作,并且有一个印尼的朋友有意投资房地产;后胡新邀请许成斌到香港与其会面,并称届时会找印尼的朋友一起谈合作事宜。9月16日,许成斌应邀到香港。次日早上,胡新把许成斌带到香港旺角新世界广场楼上一间房与黄选良、陈建超、罗琦等人见面,并以午饭前娱乐为借口,骗得许成斌与他们玩“showhand”,在玩牌过程中,黄选良等人按照事先的分工进行“出千”,骗得许成斌400多万元人民币,黄选良等人答应许只需支付250万人民币。后许成斌在香港银行取10万元港币交给罗琦,罗琦将黄选良提供的一个银行帐户交给了许成斌。同年9月17日、18日许成斌分别将两笔款(一笔200万人民币,另一笔40万元人民币)汇至该帐户。得款后罗琦分得赃款共21万元港币,余款被黄选良、陈建超等人分占。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许成斌的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9月12日,其被黄选良、陈建超、罗琦、黄润泉等人以合作投资房地产为诱饵骗至香港并参与赌博,致其赌输400多万元人民币。后来黄选良等人答应只收取许250万元人民币。其当时支付了10万元港币给罗琦,并按照黄选良提供的银行帐号分别划款人民币200万元和40万元。其当时并不知道黄选良等人在赌博中设骗局,后来一名曾向其收过该赌债的男子打电话告知其该次赌博中被人骗了。于是,其让荣波与该男子接触,并查明该男子所讲与其被骗的情节一致,该男子还称参与作案的有“王良”、罗琦、姓胡的香港人等,许于是报案。其辨认黄选良、陈建超、罗琦、黄润泉的照片后确认,该四人参与了上述犯罪行为。其中,黄良(即黄选良)化名“霍嘉宝”,罗琦化名“郑星”,陈建超化名“陈伟兴”,黄润泉就是打电话告知其真相的男子。

(2)罗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黄选良指使胡新以合作投资房地产为诱饵将深圳的许老板骗至香港,黄选良纠合罗及陈建超、黄润泉、胡新以及黄选良的一个亲戚共同诱骗许赌博并从中设骗局赢了许的人民币400多万元,后得到许支付的港币10万元及人民币240万元。罗事后分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港币1万元。经辨认黄选良、陈建超、黄润泉的照片后,罗对该三人分别予以确认。

(3)黄润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9、10月间的一天,黄选良打电话给其,叫其到香港帝京酒店,他还讲刚刚和罗琦等人诈骗了一位深圳的老总,叫其跟这位老总一起到深圳取钱。但到了罗湖关时,罗琦又打电话给其,叫其放了许总。后来罗琦等人就打电话给许,告诉许一个银行帐号,并叫许将100多万元人民币存进该帐号。后来黄选良、罗琦、“高佬陈”、胡新等人将该笔款分了,但没分给其一分钱。一个月后,其将上述骗局电话告知许总,许邀其到深圳,并与荣生一起接待其。后来听说黄选良被佛山市公安局抓了。经辨认黄选良、陈建超、罗琦的照片后,黄对该三人分别予以确认。

(4)荣波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份,许成斌被人以投资为名骗至香港,并被人设赌局诈骗了人民币240万元、港币10万元。后来,一名叫黄润泉的男子打电话给许,称他知道骗钱的那伙人的情况。于是,许委托荣与黄接触。黄讲,其当时其负责外围望风,而黄选良和罗琦则是骗局的主角。

(5)许成斌辨认林俊涛帐户取款凭条及假名片的笔录。证实2002年9月17日,许向林借款200万元,次日又向林借款40万元,从林在交通银行的帐户(40551211317189206)取款直接存入“郑星”提供的“黄炜仁”在该银行的帐户(60142861316865303)内。经辨认姓名为“霍嘉宝”、“郑星”、“陈伟兴”、“何伟雄”的名片后,许分别予以确认。

(6)黄炜仁的在交通银行的借记卡帐户(60142861316865303)的登记信息、交易记录、取款凭条等。证实2002年9月17日,黄的该帐户内存入人民币200万元,并于当天被分3笔提取;次日,该帐户又存入人民币40万元,并于当天至次日分11笔提取。

(7)罗琦辨认黄炜仁借记卡帐户(交通银行深圳分行翠竹支行储蓄卡号:60142861316865303)、取款凭条及假名片的笔录。经辨认后确认,该帐户的借记卡是黄选良提供给其的,被害人“许总”存入240万元后,由其和陈建超去银行分多笔提取了全部现金交给了黄选良;“郑星”的假名片是其派给“许总”的。

经查:(1)被告人黄选良、陈建超(一直)供称未参与该宗犯罪,也不认识许成斌。(2)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只有许成斌证言及罗琦、黄润泉的供述证明黄选良、陈建超参与了该宗犯罪;虽然许成斌辨认出黄选良、陈建超、罗琦、黄润泉,但没有黄选良、陈建超、罗琦、黄润泉辨认许成斌的笔录;虽然罗琦、黄润泉辨认出黄选良、陈建超,但没有黄选良、陈建超辨认罗琦、黄润泉的笔录。(3)没有现场勘查笔录,陈建超辩称根本没有到过起诉书指控的赌博现场。(4)许成斌汇240万元人民币到“黄炜仁”的帐户,但没有黄炜仁的证言。(5)尽管罗琦供称其伙同陈建超到银行取款后交给了黄选良,但陈建超、黄选良均予以否认。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黄选良、陈建超诈骗许成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黄选良辩称,其没有指使黄少麟到佛山诱骗王奇到香港,也未提供黄宝民的名片给黄少麟。经查,除黄少麟的供述外,无其它证据证明黄选良指使黄少麟到佛山诱骗王奇到香港以及提供黄宝民的名片给黄少麟。黄选良的上述辩解有事实依据,能够成立。

被告人黄选良在开庭之后检举黄继华、潘焯坚、彭华仔、邹志波、邹敏聪、肥添等六人于2001年6、7月左右,在南海黄歧嘉乐花园门口故意伤害致死一外地人。经佛山市公安局调查后查明,并无黄选良检举的案件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选良、陈建超、黄少麟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伙同他人设置圈套诱骗被害人王奇赌博并赢取王的港币1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成立。但指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指控被告人黄选良、陈建超伙同罗琦、黄润泉、胡新等人以同样的手段诈骗许成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黄选良、陈建超、黄少麟在案发后均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的行为是赌博而不是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黄选良、陈建超辩称其未参与诈骗许成斌,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该二人诈骗许成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有事实依据,均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选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05 年7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建超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6日起至2005 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少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6日起至2005 年6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被告人黄选良作案用的三星牌和NOKIA牌移动电话各一部,扣押被告人陈建超作案用的NOKIA和SIMSUNG牌移动电话各一部、传呼机一部,扣押被告人黄少麟作案用的NOKIA牌移动电话三部、MOTOROLA和PANASONIC牌移动电话各一部、传呼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佛山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义 良

代理审判员 黎 健 毅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儿

二OO四年三 月七 日

书 记 员 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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