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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水、朱明广犯抢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水,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华县城关镇六一路居民区。2003年8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明广,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双楼乡双楼村二组。2003年8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德水、朱明广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7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德水、朱明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9日上午6时许,陈世美在广州市芳村口客运站乘坐从广州开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的一辆中巴客车。当该车行驶至广佛公路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街道办事处西环高速公路桥底路段时,在车上的被告人张德水、朱明广和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以买票为由,乘陈世美不备,按住陈的双手,并用卡颈、蒙眼等手段抢走陈世美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900元和一部康佳彩屏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两被告人抢后下车逃跑,当逃至南海盐步家私城附近时被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朱明广身旁的地上起回人民币2900元。破案后,起回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世美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经对两被告人进行辨认后陈述在中巴车上被两被告人伙同他人采用卡颈、蒙眼等手段抢去身上的人民币2900元及手机一台,两被告人下车逃跑后,其下车追赶并大呼抢劫,路旁保安员见状与其一道分别将两被告人抓获,后从被告人朱明广身旁缴获被抢的人民币2900元;2、证人王敬、赖家文的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均证实目睹被害人追着两被告人大呼被抢劫并与其中一人撕打,后两证人与被害人一起分别将两被告人抓获,并从抓获被告人朱明广地方的旁边地上缴获了2900元;3、证人何继成的证言,证实目睹被害人追赶两被告人并声称被抢劫,后见到两名保安员与被害人一道将两被告人抓获;4、缴回的赃款及被害人领回该款后写下的收条;5、赃物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6、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两被告人从公安机关到法庭上均否认参与抢劫,被告人张德水称在中巴车上听到有人大呼抢东西,目睹几个人围着一个人殴打,后见有人下车,其为免受牵连而下车,后被抓。朱明广称在路上行走时无辜被抓;7、抓获两被告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德水、朱明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德水、朱明广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张德水、朱明广均上诉否认参与抢劫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德水、朱明广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德水、朱明广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张德水、朱明广以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陈世美的人民币2900元及一部手机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指证,还有证人王敬、赖家文、何继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德水、朱明广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德水、朱明广否认抢劫犯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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