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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犯交通肇事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钟祥市胡集镇金山4号61楼1号。200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春驾驶一辆牌号为粤E80204的中型厢式货车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路支路大岸路口左转弯进入樵金路时,由于没有注意避让而与干路上从金沙往西樵由黄云辉驾驶的粤Y0D75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云辉及摩托车乘客易珊受伤,其中易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春立即报案并随交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云辉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人李春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伤者黄云辉的经济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云辉的陈述、证人李建华、农远超的证言、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肇事车辆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春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春自愿认罪且能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李春以原审判决没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春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春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立即报案并接受处理,是其应尽的义务,并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原判不认定为自首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自愿认罪并能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判对其已作了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春称自己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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