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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胜光、赵剖建犯抢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17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胜光,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农民,住武胜县街子镇屏风村五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剖建,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西斋村八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胜光、赵剖建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1月10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胜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胜光、赵剖建伙同“小广西”(另案处理)在南海区桂城西约牌坊侧灯光夜市附近,见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提袋内有手机一部,遂起歹意。三人经密谋后,由被告人赵剖建上前突然卡住被害人刘某某的脖子,被告人陈胜光和“小广西”将被害人刘某某按倒在地,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提袋,内有人民币250元、诺基亚8250型手提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990元)及证件等物。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胜光将诺基亚8250型手提电话销赃得款650元,连同手提袋内的现金250元三人均分。破案后赃物全部起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赵剖建于2003年8月19日被抓获后,向公安人员检举了于2003年8月7日发生的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涉案人员,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赵剖建提供的线索破获此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缴获赃物的照片、抓获两被告人经过证明、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估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赵剖建检举揭发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胜光、赵剖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剖建被抓获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人员破获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胜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赵剖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陈胜光以其只是上前帮手抢走了手袋,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胜光、原审被告人赵剖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胜光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陈胜光卡住被害人刘某某的脖子,并和“小广西”将被害人按倒地上抢走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指证,有原审被告人赵剖建的供述证实,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表示无异议,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按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的量刑并无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胜光、原审被告人赵剖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赵剖建被抓获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人员破获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赵剖建自愿认罪,原判对此已酌情作了从轻处罚。上诉人陈胜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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