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黎月华犯票据诈骗罪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月华,女,1976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顺德区乐从镇荷村村宝泉新村东二巷19号,200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小军,广东凡立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铭盛,广东永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月华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5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月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26日、27日、29日、30日,被告人黎月华先后四次窜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桂公司),以四张由中国银行4764055010573700帐号开出的空头支票(总面额为820580.18元),购买了该公司的五批钢材,然后以低于买入价的价格转卖到顺德区乐从镇东升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被告人变卖钢材所得的赃款至今未能追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骗单位南桂公司经理陈某超的报案陈述和其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黎月华向南桂公司购买五批钢材,后发现被告人用以支付货款的支票为空头支票;2、证人张某乾的证言,证实其受黎某伟雇请,分别于2003年5月26日、27日、29日、30日到南桂公司提取钢材共四批,均运送到东升公司;3、证人黄某升的证言和其提供的六张收据复印件,证实黄向被告人黎月华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四车钢材合共308.96吨;4、中国银行支票、退票通知书各四张及银行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黎月华所开具的四张支票均是空头支票。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月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黎月华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五十万元。

被告人黎月华上诉提出,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与南桂公司只是民事纠纷,开出空头支票事出有因,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月华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月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黎月华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以故意签发金额超过其在银行实有存款金额的支票,取得南桂公司的钢材后,以低于买入价的价格转卖给东升公司,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赌债等,赃款至今未能追缴,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要求改判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ΟΟ四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