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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炎昌、周春明盗窃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冼炎昌,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海区罗村镇街边南便村西街24号之三。于200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耀坤,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春明(自称),男,31岁,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波洪镇,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阳县波洪镇百合村岩屯41号。200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于2003年3月14日被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冼炎昌、周春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冼炎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被告人冼炎昌、周春明商议盗窃庞尧佳停放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古灶乡华宝路消防队门前工地的推土机。同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冼炎昌以请吃饭为由,引开工地的看管人员朱留洋,被告人周春明趁无人看管之机,将庞尧佳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24800元的小松牌D5OP-16型推土机开上一辆由被告人冼炎昌雇请来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运到南海区罗村镇三雅工地,二被告人随后又将该推土机转移到罗村镇匡盛毛织厂门前藏匿。同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春明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冼炎昌。案发后,追缴回小松牌D5OP-16型推土机一辆(己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庞尧佳的报案陈述及询问笔录,证明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人偷去一辆其于2001年1月以208000元向他人购买的日本产小松牌D5OP-16型推土机。
(2)证人朱留洋的证言,证明2003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冼炎昌请他出外吃饭,当他于20时许回到其看管的工地时,己见不到庞尧佳停放在工地的推土机。
(3)证人周树海、周永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冼炎昌于2003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雇请他们用重型半挂牵引车,将一辆推土机从禅城区张槎镇古灶乡华宝路消防队门前工地远到南海区罗村镇三雅工地。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扣押和发还的具体物品。
(5)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周春明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春明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冼炎昌的经过。
(6)卖买协议,证明被害人以208000元购买上述推土机。
(7)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佛禅价认[2003]40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推土机价值124800元。
(8)被告人冼炎昌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9)两被告人与上述证据吻合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冼炎昌、周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春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冼炎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周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7000元。
被告人冼炎昌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实施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耀坤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原审估价结论事实不清,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冼炎昌,原审被告人周春明共同实施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冼炎昌及其辩护人唐耀坤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伙同原审被告人周春明盗窃推土机的犯罪事实,有失主的报案陈述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对被盗的推土机的价格,有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佛禅价认[2003]40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推土机价值124800元。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卖买协议,证实被害人以208000元购买上述推土机。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冼炎昌、原审被告人周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春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两人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冼炎昌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00四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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