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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喜军抢劫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喜军,男,1980年9 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冠县梁堂乡赵梁堂村。2003年8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喜军犯抢劫罪(未遂)一案,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2003)佛明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喜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喜军于2003年8月6日凌晨零时许窜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千彩街18号斜对面林作喜开设的小商店企图偷啤酒饮,被店主林作喜发现,被告人即谎称买啤酒,当林将啤酒递给被告人后,被告人便想逃走,林即将其紧紧抓住,被告人即用啤酒瓶砸林的头部,并从身上拿出带备的水果刀朝林的左上臂刺了一刀,此时,正在店内的林的妻子严定金听到打斗声后拿铁锤及西瓜刀过来帮忙,被告人见此便弃刀逃离现场,后在逃跑途中被治安队员抓获。后经法医鉴定,林作喜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林作喜的陈述,证实2003年8月6日凌晨被一男青年以买啤酒为名在其商店内用水果刀刺伤的事实;2、证人严定金的证言,证实当晚一男青年到其小商店偷东西并将其夫刺伤的事实;3、证人李文锋的证言,证实其附近的小商店被抢;4、证人陆干辉、吴伟宁的证言,均证实在巡逻时抓获一名可疑青年;5、现场勘查记录;6、扣押物品清单;7、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8、鉴定结论书,证实林作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严定金未达轻微伤;9、被告人杨喜军的供述,证实其曾交代过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喜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喜军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杨喜军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实施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喜军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喜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喜军于2003年8月6日凌晨零时许窜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千彩街18号斜对面林作喜开设的小商店企图偷啤酒饮,被店主林作喜发现便想逃走,林即将其紧紧抓住,上诉人即用啤酒瓶、水果刀将林作喜致成轻微伤。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喜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00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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