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欧名宗盗窃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名宗,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衡阳市黄茶岭派出所红旗村岳屏乡红旗村第七村民组大罗山1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纯乾,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应丰,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敏清(绰号“小黄”),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邵县巨口铺镇源泥村二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达洲(绰号“小林”),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于广州市白云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广州市白云区竹二中路大和北街二巷6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渊凤(绰号“小凤”),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邵县巨口铺镇大石村一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太国(绰号“徒弟”),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邵县巨口铺镇晴水村五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渊凤、欧名宗、黄敏清、周太国犯盗窃罪,被告人冯达洲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2003)佛明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欧名宗、黄敏清、冯达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3年3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渊凤、黄敏清伙同明仔(另案处理)经商量后,携带板手、电筒、螺丝刀、铁条等工具,乘搭被告人欧名宗驾驶的出租车(车牌粤A/A6522),窜到佛山市高明区安宁路3号楼下,由被告人黄敏清和欧名宗在出租车上等候接应,被告人黄渊凤和明仔用工具盗走傅润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农民车(车牌为粤E/X4335,价值人民币87480元),由明仔驾驶该车与欧名宗等人一起离开高明区。在前往广州的途中,被告人黄渊凤和明仔密谋继续盗窃汽车,后让被告人黄敏清将该车开回广州市卖给被告人冯达洲,被告人冯达洲明知是赃车而以人民币8500元收购。
被告人黄渊凤和明仔乘坐被告人欧名宗的出租车窜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枫溪广兴陶瓷颜料厂门前,发现谭国有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农民车(车牌为粤U32774,价值人民币27532元),后由被告人欧名宗看风,被告人黄渊凤和明仔用工具盗走该车,开回广州市后以人民币7000元卖给冯达洲。所得赃款由四人分占。破案后,这两辆车已退还给被害人。
2、2003年3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渊凤和周太国、黄敏清经商量后,携带上述工具,乘坐被告人欧名宗的出租车再次窜到佛山市高明区文华路336号门前,由黄敏清和欧名宗在此等候接应,被告人黄渊凤和周太国走到高明区百福街11号楼下,发现胡立新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车牌为粤E/W2038,价值人民币103795元),遂回到欧名宗的出租车处拿工具,用撬锁的方法,盗走了该辆面包车。后和欧名宗驾驶出租车回到广州市沙坝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该车退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黄渊凤、欧名宗共参与盗窃3次,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8807元;被告人黄敏清共参与盗窃2次,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1275元;被告人周太国参与盗窃1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379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傅润生、谭国有、胡立新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被人盗走车辆的时间、地点、车型等事实。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有分有合的盗取、买卖车辆的事实经过。3、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地点。4、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物证被缴获的车辆照片、5、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赃物价值。6、证人曾在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名宗使用过其出租车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渊凤、欧名宗、黄敏清、周太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渊凤、黄敏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名宗、周太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敏清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达洲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所购赃车2辆共价值人民币115010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渊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欧名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三、被告人黄敏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四、被告人周太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五、被告人冯达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六、对被告人黄渊凤等使用的板手、电筒、螺丝刀、铁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渊凤的手机一部移送本院执行对其判处的罚金刑。
被告人欧名宗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实施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纯乾、肖应丰提出辩护意见,一是欧名宗没有犯意,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二是原判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欧名宗无罪。
被告人黄敏清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达洲上诉提出,其不知收购物为赃物,且已退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欧名宗、黄敏清,原审被告人黄渊凤、周太国共同实施盗窃罪,上诉人冯达洲收购赃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欧名宗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主观上对同案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是明知的,且持放任的态度;在客观上,其行为构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一部分,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欧名宗的行为与同案人只是分工不同。证实上述情况的证据有,同案人的陈述、上诉人的供述、抓获经过等。故上诉人欧名宗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
对于上诉人黄敏清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敏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予以量刑,且在法定的幅度内。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予以驳回。
对于上诉人冯达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多次以极低的价格从他人那里“购买”赃物,且事前或事后均明知该物为赃物。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名宗、黄敏清,原审被告人黄渊凤、周太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上诉人冯达洲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所购赃车2辆共价值人民币115010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原审被告人黄渊凤、上诉人黄敏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欧名宗、原审被告人周太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敏清协助抓获同案人而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欧名宗、黄敏清、冯达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00四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