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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宝坤、李世坤贩卖毒品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宝坤(绰号阿龙),男,1975年10月1日生,侗族,出生地贵州省镇远县,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镇远县金堡乡枫香坪村赵家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世坤(绰号阿明),男,1975年2月22日生,侗族,出生地贵州省镇远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镇远县金堡乡枫香坪村坡头上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宝坤、李世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佛明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宝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3月中旬,被告人赵宝坤开始利用移动电话(13172358456)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卖给吸毒人员罗晓阳8次共2.6克,卖给吸毒人员吴文霞30次共6克,卖给吸毒人员谭伟林20次共4克,卖给吸毒人员梁少琴2次共0.4克。 2003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在高明区荷城街道办新亨村315号202房抓获被告人赵宝坤,当场缴获14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9.45克(其中9包18.45克属赵宝坤、5包1克属李世坤)。

2003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世坤利用移动电话(13138233745)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少琴和关永强9次共1.71克。 2003年6月9日,公安人员在高明区人民医院附近抓获吸毒人员关永强,当场缴获其向被告人李世坤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9克。同月11日,被告人李世坤在高明区人民医院附近与吸毒人员关永强再次交易毒品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0.87克。

另查,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缴获两被告人的手机各一部及被告人赵宝坤的部分毒资5536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两被告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的事实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等,证实搜查到被告人用于贩卖的毒品,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是海洛因等事实。3、证人关永强、罗晓阳、吴文霞、谭伟林、梁少琴、黎少平等的证言,证实向两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时间、次数、数量等。4、辨认笔录及照片。5、赃物照片。6、被告人赵宝坤、李世坤的供述和辩解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宝坤、李世坤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赵宝坤贩卖毒品海洛因31.45克;被告人李世坤贩卖毒品海洛因3.77克,且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宝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

二、被告人李世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

三、对被告人赵宝坤用于犯罪的手机一部及犯罪所得5536元、被告人李世坤用于犯罪的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赵宝坤以原审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赵宝坤、原审被告人李世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宝坤提出原审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查证属实且相互吻合,证实上诉人的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宝坤、原审被告人李世坤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赵宝坤贩卖毒品海洛因31.45克;被告人李世坤贩卖毒品海洛因3.77克,且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赵宝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00四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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