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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泽盗窃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建泽,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来宾县寺山乡乌慢村委会东田村。2000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高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2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建泽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2003)佛明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建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何建泽于2003年8月28日晚8时许,窜到佛山市高明区文昌路物业广场BG2鞋店处,看见陈红莲将挂包袋(内有现金1674.70元;诺其亚8250型手机一台,价值641.40元;5000元现金支票一张)放在座垫上挑选鞋,遂起贪念,何建泽便走入店内乘陈红莲不备时将该挂包袋盗走。得手后,被告人何建泽逃至文昌路吉庆巷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已退还失主。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缴获的财物、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被害人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建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建泽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何建泽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何建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何建泽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何建泽盗窃数额较大,而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建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何建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00四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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