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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启德故意伤害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启德,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遂意乡,壮族,初中文化,住忻城县遂意乡加北村邑文二组26号。2003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7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启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启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蓝启德在在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田边工业区明珠投影室对面大排档,因饮酒一事而对被害人黄动活等人心存不满。被告人离开现场后不久,即持砖头返回该处击打黄头部,致黄后枕两处挫裂创伤。经法医鉴定,黄动活的损伤属轻伤。

原审判决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动活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因喝酒一事被一男子用砖头击伤头部的事实。

2、证人周乃科、周乃陆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蓝启德因喝酒被劝开后,不久又返回,并用砖头击打黄动活头部。

3、证人杨金水、黎军(治安队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抓获被告人蓝启德时蓝身上有血迹且满身酒气的事实。

4、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动活的损伤属轻伤。

5、被告人蓝启德的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蓝启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蓝启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蓝启德以原判认定其用砖头伤人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蓝启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蓝启德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用砖头将被害人黄动活的头部击打致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指证,有多次证人的证言证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按上诉人行为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处以有期徒一年八个月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启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蓝启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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