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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列双故意伤害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列双,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粟坡乡,汉族,初中文化,原是南庄永丰塑料日用电器厂门卫,住沅陵县粟坡乡黄司坪村下黄组。200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列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列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列双于2003年9月13日12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永丰塑料日用电器厂内,与陈明忠发生争执并互相斗殴,被告人赵列双用铁管将陈明忠左手肱骨打断。经法医鉴定,陈明忠的损伤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明华、向小娥、庞祖梅的证言、被害人陈明忠的陈述和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列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列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列双能坦白交代自已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赵列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赵列双及其辩护人均以本案应属自诉案件,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属违法,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列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列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列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范畴。故意伤害案(轻伤)虽可作为自诉案件处理,但前提必须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才由被害人提起自诉。本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判对上诉人的处刑在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列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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