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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伍定故意伤害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伍定,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祈东县蒋家桥镇两百斗村11组。200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伍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伍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害人段明贵途经三水区芦苞镇公园路六巷6号-2出租屋门前,遇见被告人曾伍定,遂向其追讨赌款,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向段明贵腹部打了一拳,致使段明贵腹部空肠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明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致残程度为十级。

经质证,认定上述的证据有:1、被害人段明贵的陈述;2、被告人曾伍定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刘党花、郑东行、李梅英、杨秋容、麦家祥、曾春来、李耀田等的证言;4、抓获经过;5、法医学鉴定书;6、辨认笔录;7、现场勘查笔录。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伍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曾伍定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曾伍定上诉称,其打被害人一拳是出于正当防卫,且被害人的伤与其打了被害人一拳并无因果关系,请求二审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伍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伍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害人因赌款而互相斗殴,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被害人段明贵被上诉人打中腹部后即被送到医院救治,至于医院当晚是否对被害人做手术,并不影响上诉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伍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曾伍定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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