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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迪抢夺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迪,男,1982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等县宁干乡那利屯。200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迪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6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迪伙同“阿威”(在逃)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环镇路口,由“阿威”驾车靠近仇某某,坐在车尾上的被告人黄迪则动手抢走仇颈上的金项链1条(连金牌价值共8969.88元)。抢后,被告等二人快速驾车逃走,仇某某大声呼叫并追赶,闻讯的治安队员驾车追赶并将被告人抓获。破案后,缴获赃物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据有:被告人黄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仇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蓝某、严某、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南海支行出具的黄金价格及物价部门的核价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黄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黄迪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迪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迪抢夺他人价值8969.88元的财物,按其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二年是适当的,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上诉所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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