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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锋、黄海文、周海绑架罪、抢劫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海锋(曾用名樊国平、绰号“细路仔”),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小学,住韶关市坪石镇大富村105号。200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文,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无固定职业,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芳村区五眼桥窖口村供销车队宿舍。2002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海(绰号“刀疤”),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州市,汉族,无固定职业,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白云区棠下小区A1栋602房。200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左天朋,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洛河县,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洛河县北舞渡镇马村乡二组。2002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海锋、黄海文、周海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告人胡海锋、左天朋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海锋、黄海文、周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2年10月中旬,被害人罗某锐借用被告人胡海锋、黄海文等人的一辆面包车,后因故被警方扣押。同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胡海锋、黄海文、周海伙同绰号为“刀仔”、“沙士”(均在逃)等人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横江霹雳炮酒城娱乐。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胡海锋见到罗某锐在酒城门口,便指使黄海文、“刀仔”将罗劫持到18号房内,以要其赔偿面包车款为由,向罗索取人民币4000元。罗拒绝,被告等人便对其殴打(经法医鉴定受轻微伤)并强行搜身,抢去罗的人民币30元。劫后,被告等人再强迫罗打电话给其家人拿4000元赎人,罗只好打电话向其姑姑罗某娟求救,继而周海和“刀仔”用摩托车将罗劫持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沙贝的一小山岗。后被告等人多次通过电话,先后指定罗某娟到霹雳炮酒城、广佛公路边的加油站和横江牌坊交钱赎人。至次日凌晨五时许,预伏的公安人员将到横江牌坊收取赎款的被告人胡海锋抓获归案。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海文抓获归案,并于同月21日根据被告人黄海文的交代,在南海区黄岐花园将被告人周海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锐的报案陈述,报称2002年11月9日晚,其与朋友在盐步霹雳炮酒城玩到次日凌晨约1时许时,被一男子带到酒城一房间内。入房后,房内的胡海锋、“沙士”和一名左眼部有疤痕的男子等多人即对其施以殴打,并搜去其身上的财物。后逼其打电话要其姑姑筹4000元赎人。后左眼部有疤痕的男子伙同另一名男子用摩托车将其带至广州沙贝一石场的空地处。后其伺机逃走。

2、被害人罗某娟的报案陈述,报称2002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有一名男子通过电话告知,其侄子罗某锐被多名男子拘禁在盐步霹雳炮酒城内,对方以罗某锐借用他们的汽车被交警扣押为由向其勒索4000元。

3、被告人黄海文的口供笔录和对案发现场及被告人胡海锋、周海的辨认笔录与照片,供述2002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胡海锋授意其将一名弄丢了被告人胡海锋的汽车的男子带至霹雳炮酒城18号房,由其与周海等人对该男子进行了殴打,并抢去其现金30元。被告人胡海锋虽无动手打人、搜身,但一直在现场看着他们殴打及搜身。后胡海锋提出以赔偿汽车款为由,向该名男子的姑姑勒索4000元。次日凌晨3时许,周海等人将该男子绑架至广州。其则与胡海锋一同往南海区盐步横江牌坊收赎款,后胡海锋被警方抓获。

4、被告人周海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及辨认案发现场、被告人黄海文的笔录与照片,供述2002年11月9日晚,其与黄海文等人在盐步霹雳炮酒城18号房内,对一名弄丢了他与黄海文、“肥仔强”等人合买的面包车的男子进行殴打,并劫取了其身上的现金30元。后同在现场的被告人胡海锋授意黄海文打电话向该男子的姑姑勒索4000元。次日凌晨3时许,他与“刀仔”将该男子带到广州沙贝。胡海锋、黄海文则去收赎金。后通过电话得知胡海锋被警方抓了。

5、证人吴华娇对被告人胡海锋、黄海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证2002年11月10日凌晨在盐步霹雳炮酒城18号房内,被告人黄海文殴打了一名男子并抢去其身上的钱。殴打及抢钱的期间,被告人胡海锋一直都在房内。后被告人胡海锋、黄海文等人以该男子弄丢了他们的汽车为由通过电话向该男子的姑姑勒索4000元。

6、被告人胡海锋在侦查阶段对案发现场及被告人黄海文、周海的辨认笔录与照片,供述2002年11月9日晚至10日凌晨与黄海文、周海等人在霹雳炮酒城18号房内。

7、被害人罗某锐的伤情照片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罗某锐被人殴打致头部受伤,属轻微伤。

8、电讯公司提供的移动话费清单,证实被害人罗某娟的手提电话在2002年11月10日凌晨被同一号码的手提电话连续呼叫。

(二)2002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海锋、左天朋伙同“沙士”、“余小飞”、“刀仔”、“阿伟”、“逃犯”(均另案处理)携带铁剪等工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永兴日杂店,采用剪锁的方法潜入店内,盗窃了梁某广的人民币1000元、诺基亚牌8210手机一台及香烟一批(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552.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梁某广、陈某榆的报案陈述,报称其经营的黄岐永兴日杂店于2002年11月3日失窃了香烟一批、现金约1000元、诺基亚牌手提电话一台。

2、被告人左天朋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及对被告人胡海锋的辨认笔录,指证约在2002年10月下旬,被告人胡海锋与左天朋等多人往黄岐一商店盗窃了香烟7箱。

3、证人黄某添对被告人胡海锋的辨认笔录,指证被告人胡海锋于2002年11月7、8、9日中的一天向其兜售来历不明的香烟。

4、被告人黄海文、证人吴华娇均指证被告人胡海锋参与了上述盗窃;

5、失窃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黄岐岐阳二路21号永兴日杂店失窃后现场的情况。

6、失窃香烟、手提电话的核价证明。

原审法院依据原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被告人左天朋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补充认定,被告人左天朋因涉嫌绑架、抢劫被羁押后,能主动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行为,属自首。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海锋、黄海文、周海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海锋、左天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胡海锋、黄海文、周海是基于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故不应认定为绑架罪;因上述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其结伙殴打被害人并劫取其3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索取债务方法不当,不宜另行认定为抢劫罪,该殴打行为应认定为在非法拘禁中的殴打行为,作为该罪的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胡海锋、左天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左天朋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海文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海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黄海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周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左天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胡海锋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没有参与盗窃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黄海文上诉提出其是从犯,且有检举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海上诉提出其行为属犯罪中止,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海锋、黄海文、周海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胡海锋、原审被告人左天朋实施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胡海锋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没有参与盗窃犯罪,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海锋、黄海文、周海等人是基于被害人罗某锐因借用他们的汽车被警方扣押而拘禁被害人的证据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南海区公安局盐步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扣押证明等。对于上诉人胡海锋否认参与盗窃的理由。经查,同案人左天朋指证上诉人胡海锋有参与盗窃;证人黄某添证实上诉人胡海锋在失窃后的几天内向其兜售来历不明、且与该次失窃物品相同的物品--香烟;同案黄海文、证人吴华娇均证实胡海锋参与了该次盗窃。故,认定上诉人胡海锋有盗窃行为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海文上诉提出其是从犯,且有检举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胡海锋、黄海文、周海在共同实施拘禁他人的行为,只是分工不同,没有主从之分,其提出的有检举行为。经查,原审被告人左天朋于归案后的2002年11月13日即主动交代了原审认定的上述盗窃行为。而上诉人黄海文是同月18日才向警方检举的。即其检举时,警方已掌握了该事实,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周海上诉提出其行为属犯罪中止,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周海的行为不属犯罪中止,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海锋、黄海文、周海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胡海锋、原审被告人左天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承担相当的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胡海锋、原审被告人左天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审被告人左天朋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黄海文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海锋、黄海文、周海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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