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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良跃盗窃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良跃,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常宁市宜阳镇向阳村29号,一九八七年一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九九0年一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九九七年六月刑满释放。2003年7月27日因嫌疑盗窃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良跃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5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良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余良跃于2001年1月至2003年7月间,先后盗窃共37次,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148449.34元、港币1430元。具体如下:
1、2001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北江左大道九巷15号何某辉的住宅,盗走何的人民币10元和银项链1条(价值3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何某辉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在现场提取被告人所留指印的痕迹鉴定书;赃物的估价证明。
2、同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东村上街44号之一陈某笑的住宅,因无盗得财物而逃离。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陈某笑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
3、同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东东村上街4号黎某成的住宅,盗走黎的人民币1500元、港币230元和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74.8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黎某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次仅盗得现金3000元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赃物的估价证明。
4、同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城区江一大街二巷11号陈志荣的住宅,盗走陈的人民币9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陈志荣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在现场提取被告人所留指印的痕迹鉴定书。
5、 2002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江右大街七巷7号吴某欢的住宅,盗走吴的人民币1900元、港币65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吴某欢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次仅盗得现金几百元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外币汇率价格证明。
6、同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北江左新村大街中三巷1号李某霞的住宅,盗走李的人民币2000元和金戒指1枚、镶金玉佛公1个、玉耳扣1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2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李某霞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次仅盗得现金几十元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赃物的估价证明。
7、同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里水镇东升路北六街4号谢某如的住宅,盗走谢的人民币120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谢某如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在现场提取被告人所留指印的痕迹鉴定书。
8、同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江左大道东十一巷3号黎某江的住宅,盗走陈某梅(黎某江的妻子)的摩托罗拉2688型手提电话1台、金戒指2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78.5元)。盗后,被告人余良跃又潜入旁边十一巷6号梁某萍的住宅,盗走梁的人民币1700元。失主黎某江、陈某梅、梁某萍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赃物的估价证明。
9、同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东竹园街6号侧陈某然的住宅,盗走陈的人民币15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陈某然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在现场提取被告人所留指印的痕迹鉴定书。
10、同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城区江二新路一巷3号关某凡的住宅,盗走关的人民币3500元。失主关某凡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
11、同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东村上街27号黄某玲的租住屋,后无盗得财物而逃离。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黄某玲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在现场提取被告人所留指印的痕迹鉴定书。
12、2003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江右大街一巷5号岑某宇的住宅,盗走岑的人民币1500元和钻石戒指、金戒指各1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95.94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岑某宇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次仅盗得现金1000多元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赃物的估价证明。
13、同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太平路四巷17号麦某钊的住宅,盗走麦的人民币16000元和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4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麦某钊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次仅盗得现金9000多元、金戒指1枚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赃物的估价证明。
14、同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北西河中街7号林某球的住宅,盗走林的人民币1400元和金戒指25枚、龙凤金手镯1对、金项链2条、金手链4条、金耳环4对、金链坠8粒、银项链1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0171.8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林某球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次仅盗得不知数额的现金、金戒指100克的口供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赃物的估价证明。
15、同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东江表新村中心三巷4号黎某佳的住宅,盗走黎的人民币550元和钻石戒指、金戒指共3枚、白金手镯1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53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黎某佳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次盗得现金2000元、金戒指2枚、金手镯1只的口供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在现场提取被告人所留指印的痕迹鉴定书;赃物的估价证明。
16、同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江右大街八巷19号杨某林的住宅,盗走杨的人民币1030元和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67.2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杨某林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赃物的估价证明。
17、同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新市场大街二巷7号陈某云的住宅,盗走陈的人民币650元和金戒指2枚、玉石戒面6粒、小钻石粒10粒(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65元)。盗后,被告人余良跃又潜入旁边二巷8号梁某荘的住宅,盗走梁的人民币95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陈某云、梁某荘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赃物的估价证明。
18、同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东江表新村中心一巷3号梁某洪的住宅,盗走梁的人民币950元和金戒指、银戒指共3枚、金耳环1对(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76.1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梁某洪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次盗得现金300多元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赃物的估价证明。
19、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东大道西一巷2号谭某的住宅,盗走谭的人民币400元。盗后,被告人又潜入旁边一巷1号何某成的住宅,盗走何的人民币45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谭某、何某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在该两住宅内各盗得现金100多元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
20、同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北长林直街七巷10号梁某平的住宅,盗走梁的人民币900元和金耳环2对、金戒指3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4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梁某平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次盗得现金100多元、首饰一批(重约30克)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赃物的估价证明。
21、同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东村上街47号陈某耀的住宅,盗走陈的人民币706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陈某耀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次仅盗得现金4000元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
22、同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永东街8号谢某平的住宅,盗走谢的金项链1条、珍珠链2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40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谢某平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在现场提取被告人所留指印的痕迹鉴定书;赃物的估价证明。
23、同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新市场五路3号麦某仪的住宅,因无盗得财物而逃离。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麦某仪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
24、同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南桃村大道南五巷8号何某红的住宅,盗走何的人民币1300元和金戒指1枚(价值408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何某红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次仅盗得现金1000元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赃物的估价证明。
25、同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南横岭南二街13号周某棠的住宅,盗走周的人民币29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周某棠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次盗得现金200多元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在现场提取被告人所留指印的痕迹鉴定书。
26、同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新市场三路5号黄某生的住宅,盗走黄的人民币60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黄某生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次盗得现金400元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
27、同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江右大街八巷8号李某芳的住宅,盗走李的人民币60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李某芳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次盗得现金1000多元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
28、同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南桃村横岭坊二巷4号林某齐的住宅,盗走林的人民币35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林某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次仅盗得现金100多元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在现场提取被告人所留指印的痕迹鉴定书。
29、同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南桃村横岭北一巷5号林某贤的住宅,盗走林的人民币260元、港币15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林某贤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次仅盗得现金30多元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在现场提取被告人所留指印的痕迹鉴定书。
30、同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新市场二路8号冯某凤的住宅,盗走冯的人民币300元和金戒指2枚(价值612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冯某凤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次仅盗得现金几十元和戒指1枚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赃物的估价证明。
31、同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南书楼三街北五巷1号黎某能的住宅,盗走黎的人民币200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黎某能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次仅盗得现金300多元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在现场提取被告人所留指印的痕迹鉴定书。
32、同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南书楼四街二巷2号汤某梅的住宅,盗走汤的钻石戒指、金戒指共6枚、金手链2条、金项链、白金项链各1条(物品共价值11688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汤某梅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次盗得现金40元和首饰一批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赃物的估价证明。
33、同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南梅园新屋街一巷2号陈某源的住宅,盗走陈的人民币5300元、港币400元和玉镯2只、玉环7只、手表2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62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陈某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次盗得现金1000多元和金项链各1条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赃物的估价证明。
34、同年7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余良跃窜到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北西河中街16号林某荣的住宅,因被群众发现而未盗得财物,在逃跑时被围捕的治安队员抓获归案。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林某荣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证人林某基、林某良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在逃跑时被抓获;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被告人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余良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部分盗窃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良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余良跃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良跃实施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余良跃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实施第3、13、15、21宗盗窃案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上诉人在侦查期间的口供笔录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赃物的估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上诉提出第6、8、14、17、22、24、27、29、30、31、32、33宗盗窃案数额不符的理由。经查,各案的数额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赃物的估价证明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良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部分盗窃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认罪态度尚好,原审已酌情从宽处罚。上诉人余良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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