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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润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海林、何志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润灯,又名梁润登,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塘头管理区显岗村。2003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等超,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海林,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原是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治保会治安员,住所地平南县镇隆村圩三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志勤,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原南海市南庄镇),汉族,原是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治保会治安员,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管理区北井村80号。系本案被害人。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润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海林、何志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4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润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3日凌晨2时许,“阿国”(另案处理)叫被告人梁润灯带几把刀具到佛山市绿景路“泽记”大排挡打架,被告人梁润灯随即从家中携带2把“关公刀”和2把砍刀乘出租车到“泽记”大排档,将刀具分给“阿国”等人,并伙同“阿国”持刀分别将覃海林、何志勤砍伤。经法医鉴定,覃海林的损伤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何志勤的损伤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七级。另查明,覃海林、何志勤被砍伤后分别于2003年5月3日至15日和26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3169元和25950元;覃海林、何志勤出院后复诊的医药费分别为113元和341元;何志勤的父亲何业枝(1945年11月20日出生,案发时57岁)、母亲李瑞兰(现年56岁),由何志勤及其兄何志新抚养;何志勤的女儿何嘉颖(1998年10月21日出生,案发时4岁),由何志勤夫妇抚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覃海林、何志勤的陈述,证明他们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人用刀砍伤。

2、证人林琳、卢沛威、黎玉琼的证言,证明他们于上述时间地点见到有人被砍伤。

3、证人谭万丁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5月3日凌晨2时许,搭乘一名携带刀具的男子到“泽记”大排档,到达后,该男子将携带的刀具分给其他人,然后,其又见到一男子被砍倒在大排档门前,而另一名被砍伤手部的男子向绿景路方向跑。

4、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以及搜查被告人的住处时缴获被告人带去打架的砍刀2把。

5、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覃海林的损伤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何志勤的损伤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七级。

6、户籍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海林和被告人梁润灯的身份,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志勤的家庭情况。

7、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证明及医药费单据4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志勤因手部被刀砍伤住院26日进行治疗及之后复诊共用去医药费26291元。

8、医药费交易所4张、车票22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海林因刀伤住院12日进行治疗及之后复诊共用去医药费 23282元(其中包括护理费204元),以及其为此共用了交通费610元。

9、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何志勤的父母由其与其兄何志新共同抚养,且无生活来源。

10、工资表,证明何志勤的月工资为17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润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润灯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润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海林、何志勤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海林要求赔偿医药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交通费按实际需要凭据支付;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其伤残等级,按年人均生活费的标准计算20年即8099.63元×20×20%=32398.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志勤要求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其伤残等级,按年人均生活费的标准计算20年即8099.63元×20×40%=64797.04元,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按每天56.7元的标准计算26天即14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九)、(十)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以及《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润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梁润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药费23282元、误工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32398.52元、交通费610元,合共56910.5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海林;赔偿医药费26291元、误工费1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647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0元,合共112062.2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志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海林、何志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润灯及其辩护人均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梁润灯还提出不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润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润灯在亲属的协助下支付赔偿款3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润灯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至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梁润灯提出不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梁润灯与“阿国”是共同犯罪,现“阿国”在逃,故原判判决上诉人梁润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在二审期间,在家属的协助下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润灯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4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润灯的定罪部分和第二、三项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4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润灯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梁润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ΟΟ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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