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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伟强上诉案绑架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伟强,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大专文化,原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小学教师,住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东豪东路107号。200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伟强犯绑架罪一案,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伟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3年7月12日,被告人江伟强利用其是被害人谭荣健(男,9岁,是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小学三年级三班学生)班主任的便利,以奖励被害人谭荣健,带被害人谭荣健出外游玩的名义,将谭荣健诱骗至广东省德庆县新圩镇,在途中给药物被害人谭荣健服食,让其昏睡,到德庆后,被告人江伟强打电话给被害人谭荣健的父亲谭炽伟,向其勒索35000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江伟强通过其弟弟江伟华在肇庆市火车站从被害人谭炽伟手中收取了350000元,后被告人江伟强在德庆县新圩镇公信加油站附近,准备从弟弟手中收取勒索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破案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谭荣健的报案陈述,证实2003年7月12日,其被被告人江伟强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小学带到广东省德庆县新圩镇的经过。
(二)被害人谭炽伟的报案陈述,证实2003年7月12日,被告人江伟强绑架其儿子谭荣健,要求其借350000元的事实。
(三)证人江伟华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12日,其受被告人江伟强之托,在肇庆市火车站从被害人谭炽伟手中收350000元的经过。
(四)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3年7月12日将被告人江伟强抓获,赃款350000元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五)现场指认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六)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江伟强的身份情况。
(七)被告人江伟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伟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江伟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江伟强以其犯罪属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江伟强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江伟强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已实施了绑架被害人作为人质,并向其家属勒索35万元的行为,无论上诉人是否取得该款,其行为已属既遂。绑架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对上诉人处判十一年有期徒刑是适当的,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伟强采取绑架他人作人质的方法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江伟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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