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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如江贩卖毒品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如江,别名小江,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初中文化,被捕前在顺德区均安富安牛仔城营鹰纽扣商行工作,户籍在泸州市古蔺县三道水村三社16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如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如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胡如江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的街边碰到一名叫“三姐”的女子(不知真实姓名),“三姐”叫胡如江带海洛因到均安银都旅店门口贩卖,胡如江同意后就携带一小包海洛因与吸毒人员郑某洲交易,胡把那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卖给了郑某洲,收到人民币50元,后把钱交回“三姐”,并从“三姐”处得到人民币5元的报酬。两天后的16时许,被告人胡如江又帮“三姐”带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到均安银都门口卖给郑某洲,收了人民币50元,交易后,“三姐”又给胡人民币5元作为报酬。
2003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胡如江在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市场碰到“三姐”,“三姐”叫胡如江带海洛因到顺德区大良伍仲佩医院戒毒科交易,事后可得到200元人民币的报酬,胡同意后就携带一小包海洛因前往,20时许,胡如江来到了大良伍仲裁佩医院,购买了一袋水果,把一小包海洛因含在自己的嘴里,接着走上三楼戒毒科,准备以探病的方式进入戒毒科同吸毒人员进行交易,胡如江在戒毒科的走廊与吸毒人员郑某洲接上,两人趁当值保安员检查水果时进行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被保安员发现,并将两人抓住,现场缴获一小包海洛因,重为0.75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如江共贩卖毒品海洛因0.95克。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2、 被告人的供述及对吸毒人员郑某洲、贩毒现场、毒品的辨认笔录;3、吸毒人员郑某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5、刑事化验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如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如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胡如江上诉提出:其不知所携带的东西为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如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如江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胡如江明知郑某洲是吸毒人员,又将毒品藏在嘴巴里在医院戒毒科交给吸毒人员郑某洲,因此,上诉人胡如江不可能不知道其所携带的是毒品;同时,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郑某洲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如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胡如江上诉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00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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