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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登抢劫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登(自报),外号阿恒,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宜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西宜州市拉利乡保民村牛坪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4日被羁押,200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登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15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黄登伙同邓孟奎(另案处理)经密谋到车上盗窃。黄随身携带一把单边折叠弯刀及四张吉利牌双边锋利刀片与邓在顺德区北滘镇路口乘上一辆车牌号为粤H/00802开往佛山城区的中巴客车,当车行至乐从镇劳村路口时,黄发现其左边男乘客方某芽的后裤袋内有一个黑色男装钱包露出一角,黄登遂用一张刀片将方某芽右裤袋割破,准备扒窃该钱包时被事主方某芽发现并大叫。黄登及邓孟奎即离开座位,准备下车时,乘客王某及售货员覃某群、景某泉对黄、邓阻挡并围捕。黄登即掏出并打开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弯刀,威胁覃某群、王某、景某泉等人不准靠近他,此时,邓打开车门,下车往乐从方向逃跑,黄登持刀下车往劳村工业区方向逃跑,后被刘某驾驶摩托车追赶,黄即持折刀,喝令刘某不要追赶,刘害怕走离启动的摩托车,黄趁机驾驶摩托车逃到三乐公路边弃车于一条小河边,乘上一辆开往陈村方向的中巴车至乐从镇良村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路边起获黄登扔掉的作案工具一把折叠式弯刀,从黄身上搜获三张刀片。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抓获经过,受害人方某芽的报案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邓孟奎、证人王某、覃某群、景某泉、刘某、贾某群、刘某、劳某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起赃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工具辨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登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登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黄登以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不应认定为抢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登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性质已由仅侵犯财产权的盗窃罪转化为既侵犯人身权又侵犯财产权的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登构成抢劫罪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又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黄登上诉所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00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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