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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良军抢劫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良军(自报),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县西波镇振新村头湾小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6日被羁押,200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良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15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良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夏良军伙同另外二名男子(另案处理)闯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村南边水闸附近被害人刘某林的养鸭棚,将在棚内居住的被害人刘某林、周某英(女)手脚捆绑,并用棚内找到的铁锤击打被害人刘某林的头部(致轻微伤),然后动手搜掠棚内财物,抢去西门子S2588手机一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5元。抢后,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和呼救,被告人夏良军伙同另外二名男子携赃逃离了现场。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即组织警力设卡堵截,并将被告人夏良军抓获,缴回赃物手机,已归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良军于2003年5月6日晚23时许,在顺德潭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受害人刘某林、周某英的报案笔录,证实2003年5月6日晚23时许,三名男子闯入他们位于顺德区陈村镇潭村南边水闸附近养鸭棚,将他们手脚捆绑,并用铁锤击打被害人刘某林的头部(致轻微伤),然后动手搜掠棚内财物,抢去西门子S2588手机一台;证人陈某林、何某恒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5月6日晚23时许,接派出所的电话讲在陈村镇潭村南边水闸附近发生抢劫案。其二人在赶往案发现场的路上,遇见二名男子从一巷口里跑出,其中一名男子没有穿上衣,脚上所穿的双鞋沾满泥土。他们从该男子身上搜出两部手机,于是将其带回派出所,且辨认出该男子是被告人夏良军;起赃证明、领赃证明,证实在抓获被告人时所起回的赃物手机已经发还给受害人;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在抓获被告人的现场附近,起回一件带血迹的上衣;证人周某、谭某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案发的10天前,曾见过被告人穿过公安机关起回的这件带血迹的上衣;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的石头、绳子上,留下新鲜的血迹;被告人对其被抓获时所穿的裤子、鞋子的辨认,其辨认出其被抓获时所穿的裤子、鞋子的外部特征;佛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所穿的上衣、裤子、鞋子上的血迹,均为受害人刘某林的血迹;顺德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林的头部是轻微伤;顺德价格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赃物手机的价值是人民币325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夏良军无视国家法律,入户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已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夏良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夏良军上诉否认参与抢劫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夏良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夏良军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夏良军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的证言证实,有佛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上诉人所穿衣服、鞋均有被害人的血迹,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上诉所提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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