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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剑抢劫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剑(自报),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桂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桂平市大洋村11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羁押,200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剑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15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29日,暂住顺德区容桂红星朝南大街七巷1号旁一出租屋的卢河被人在房内盗去一部手机, 怀疑是同屋的“阿六”所为,于是与“阿六”理论, 后双方发生打斗, “阿六”等人将卢河打伤后搬走。卢河与堂弟被告人李剑便对介绍“阿六”到该出租屋居住的事主周永怀恨在心。 同年7月9日下午,李剑伙同谢富良(另案处理)等人窜到周永居住的出租屋,欲要求周赔偿卢河的医药费。入屋后,李剑即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指吓事主。用拳头和刀把殴打事主周永。并胁迫周赔偿医药费,后事主被迫无奈下,答应赔偿2000元,但声称无钱在身,李剑便强迫周写下一张欠条。接着,强行勒令周永将身上的手机(三星牌T108型,价值人民币2610元)交出来当抵押。周永就叫弟弟周雄飞拿其的那部三星600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进行抵押。李剑等人便将两部手机拿走。破案后,起回的两部手机已退还事主。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述事实有下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03年7月10日将涉嫌抢劫的被告人李剑抓获的经过;
2、受害人周某的报案笔录,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剑等五名男子进入其租住屋,拿菜刀、西瓜刀指吓其与弟弟,及对其殴打,并逼其签下一张二千元的赔偿欠条,之后将其与其弟两台手机拿去的事实,及辨认出拿刀指吓及打他的就是被告人李剑;
3、证人周某飞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时,有四名男子拿刀冲进其哥哥周永的出租屋,并且他们好像要其哥哥负责什么,并用拳脚打其哥哥,后他们逼其哥哥签了一张二千元的欠条,及将其哥哥与其两台手机都抢走了。及辨认出殴打其哥哥及抢走手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剑;
4、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的作案现场位置、作案工具、赃物的外部特征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作案现场的位置及其周围的概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起回作案工具菜刀两把;
7、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三星牌T1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10元,三星600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
8、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李剑在侦查阶段承认拿刀胁迫并殴打受害人,迫其写下二千元欠条并强行扣下受害人及其弟两台手机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剑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刀采用殴打、胁迫等手段,劫取群众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李剑以其取走被害人的两部手机是基于医药费的赔偿,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剑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剑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至伤卢海的并非本案的被害人周永,上诉人无故故意以暴力手胁迫周永并拿走周永的两部手机,明显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原判以抢劫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按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的量刑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剑伙同他人持刀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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