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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鲜迪食品有限公司与三水市华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鲜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万方园心怡座C座1608。
法定代表人林丽刁。
委托代理人林顺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水市华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开发区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启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鲜迪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鲜迪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水市华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华彩包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4月9日,华彩包装公司与鲜迪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华彩包装公司为鲜迪食品公司定作330毫升、1500毫升标签膜,其中第七条规定:鲜迪食品公司如对定作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有异议,认为华彩包装公司有责任的,应在货到30天内提出。同月间,华彩包装公司交付两批定作物给鲜迪食品公司。同年6月13日,经双方对账,鲜迪食品公司确认至2003年5月31日欠华彩包装公司定作费35067.5元。之后,鲜迪食品公司开具出票日期为2003年9月19日和29日的交通银行支票(金额共35067.5元),后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之后经华彩包装公司追收未果,遂于2003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鲜迪食品公司偿还所欠的定作费35067.5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鲜迪食品公司欠华彩包装公司定作费3506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华彩包装公司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鲜迪食品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华彩包装公司定作费35067.5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鲜迪食品公司承担。
上诉人鲜迪食品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定作标签膜,虽在2003年6月13日双方对账核定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5067.5元,但被上诉人制作的标签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制作,交付合格产品,但被上诉人答应后迟迟不予改正,至今仍没有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换回合格的产品交付上诉人。这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另外,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的两张支票因被上诉人填写错误而不能兑现,并不是空头支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责任,在欠款中扣除这部分定作费。
上诉人鲜迪食品公司为其上述陈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标签膜,认为标签膜套不上饮料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华彩包装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制作的标签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制作,交付合格产品,而被上诉人至今仍没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换回合格产品交付上诉人,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在2003年6月13日对账后,确认欠被上诉人定作费35067.5元,如上诉人所称属实,为何不在对账时注明这一情况,为何不及时检验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履行告知义务,还在距对账三个月后的两天连续签发两张支票给被上诉人。2、若被上诉人制作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对抗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有力武器,但上诉人为何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一审诉讼。3、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陈述的真实性。二、上诉人称两张支票是因被上诉人填写错误而不能兑现,并不是空头支票,这也与事实不符。这两张支票分别在2003年9月17日和同年9月19日出票,若被上诉人在9月17日的支票上填写错误导致没法兑现,不可能还会隔二天重犯填写错误。事实上是上诉人故意签发空头支票。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彩包装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质证,华彩包装公司认为鲜迪食品公司提供的标签膜已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并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如有质量问题应在30天内提出异议,但鲜迪食品公司一直没有提出,也没有证据证明标签膜是否为华彩包装公司所生产。
本院认为:鲜迪食品公司欠华彩包装公司定作费35067.5元的事实已为诉讼双方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彩包装公司为鲜迪食品公司定作的标签膜是否存在鲜迪食品公司上诉所述的质量问题。从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看,如对定作产品质量有异议的,鲜迪食品公司应在收货后30日内提出。合同签订后,华彩包装公司在同年4月份先后两次交付了定作物给鲜迪食品公司,此后鲜迪食品公司确认欠款,但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现其上诉提出华彩包装公司定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超过合同规定的异议期限。至于鲜迪食品公司为了抗辩而在二审中提交的标签膜,因超过举证期限,并且鲜迪食品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这标签膜为华彩包装公司所生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鲜迪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广州市鲜迪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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