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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忠、陈水铭非法拘禁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水铭,男,1966年9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宁县洲仔镇富源村委会都塘村17号。2003年7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永忠,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447号601房。1995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9月刑满释放。2003年7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忠、陈水铭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水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永忠、陈水铭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里水华远村佛华旅店门前遇见林国荣,被告人陈水铭要求林国荣归还欠款6000元遭拒绝后,即与被告人李永忠和刚好途经的朋友“阿华”、“阿庆”(均另案处理)对林国荣拳打脚踢,然后将其带到南海区桂城“云龙山庄”庐山房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李永忠、陈水铭要求林国荣写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并要求其打电话筹钱。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忠、陈水铭带林国荣乘出租车外出收钱,在途经南海区三山环岛路时被巡警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借条、证人林国绍、颜荣欢、唐娟、刘军、方腊生、孙志胜、蒋建文的证言、被害人林国荣的陈述、抓获经过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永忠、陈水铭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永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忠、陈水铭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永忠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水铭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陈水铭上诉称:是由于被害人林国荣不肯还款才一齐到云龙山庄吃饭,期间并没有对其进行看管,且被害人欠款不还也有一定责任,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水铭、原审被告人李永忠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水铭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陈水铭结伙对被害人林国荣进行殴打后带到云龙山庄看管的事实,有被害人林国荣的报案陈述指证,上诉人对此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依上诉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其的量刑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水铭、原审被告人李永忠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永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此已酌情作了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水铭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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