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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伟灿贩卖毒品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伟灿,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禅城区南庄镇堤田先锋村桥头涌街一巷36号。200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伟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伟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梁伟灿于2003年9月1日至17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6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75克给刘念洪、冼广灿、何永洪,得款人民币260元;同月18日中午,被告人在南庄镇南庄公园门口再次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44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对上述事实无异议;2、缴获的毒品;3、证人刘念洪、冼广灿、何永洪的证言;4、鉴定书;5、抓获经过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伟灿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梁伟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梁伟灿上诉称:1、2003年9月18日其去南庄公园门口是去收还款,并非是贩毒,原判认定其是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不属实;2、原判认定其先后6次贩卖毒品共0.75克给刘念洪、冼广灿、何永洪并无物证,只有吸毒人员单方的口供,孤证不能作为事实,故原判所作的认定不符合事实;3、其于2003年9月18日被抓获,而原审判决书却指是从2003年10月8日起被羁押,原判计算执行刑期有错。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伟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伟灿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梁伟灿于2003年9月18日在南庄公园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及先后6次贩卖毒品给刘念洪、冼广灿、何永洪等人的事实,不仅有向上诉人购买毒品的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还有当场缴获的毒品为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表示无异议,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上诉人于2003年9月18日被抓获后即送强制戒毒,公安机关于2003年10月8日才就上诉人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对其进行刑事拘留,故上诉人的刑期应自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伟灿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上诉人能认罪,原判对其已作了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梁伟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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