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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庆巨犯敲诈勒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庆巨,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吕地管理区麦地村。1993年8月因犯绑架勒索罪、盗窃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送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改造。2001年12月28日获假释,2003年1月10日因敲诈勒索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重新收监执行未完毕的刑期,现在高明监狱服刑。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庆巨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佛明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麦庆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麦庆巨伙同“阿禄”(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等5人驾车来到高明监狱北区干警宿舍楼,找到监狱干警杨隆生,以请杨吃饭为籍口,将干警杨隆生叫上车,带到高明区荷城常安食街“金湖酒家”二楼的西湖房内,被告人麦庆巨以在高明监狱服刑期间,杨隆生对其有粗暴行为为由,用啤酒瓶威胁、恐吓杨隆生,并要其赔偿20000元,后经讨价还价,杨隆生迫于无奈给了被告人麦庆巨15000元,当日收到钱后麦庆巨等一伙即离开了高明返回顺德。被告人麦庆巨所得的15000元除给了“阿禄”2000元外,其余款项由麦庆巨本人占有。同年1月9日,被告人麦庆巨伙同“阿禄”等人再次驾车到高明监狱门前,找到干警林卫东,又企图向林勒索财物时,当场被监狱干警抓获,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麦庆巨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述过起诉书指控的事实。2、被害人杨隆生的陈述、证人林卫东、何瞻远的证言,证实杨隆生因受被告人威胁而交付15000元给被告人的事实。3、《存折》、《取款凭证》等书证及被告人的相关供述,证实被告人于2003年1月3日向被害人收取款项的事实。4、现场勘查记录。5、《刑事裁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麦庆巨无视国家法律,在假释考验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恐吓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麦庆巨在假释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假释已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麦庆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一年二个月又二十二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麦庆巨上诉称:其所索取的是其借给被害人的款项,原判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是定性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麦庆巨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麦庆巨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麦庆巨以要挟恐吓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犯罪事实,既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对此亦供述在案。而上诉人所称其向被害人所索要的是其借给被害人的款项并无证据支持,故上诉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麦庆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恐吓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在假释期间又再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否认犯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用,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审 判 员 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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