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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曙光抢劫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曙光,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田县三里畈镇长源冲一组,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5月刑满释放。2003年8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曙光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6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曙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003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汪曙光窜到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石江外工村7栋311房,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敲了两下来威胁刘某并索要财物,扬言若刘不给钱就砍死刘。刘被迫交出人民币280元。被告人汪曙光嫌少,又再索要700元,遭到拒绝后便将刘推倒在床上强行搜身。5分钟后,门外有人找刘。被告人汪曙光威胁刘不准开门,后继续强行搜身迫使刘再次交出人民币700元。抢后,被告人汪曙光携赃逃离现场。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被告人汪曙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证人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汪曙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汪曙光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汪曙光以其所劫取的是其借给被害人的钱,认定其抢劫犯罪有错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曙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汪曙光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汪曙光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证实,而上诉人却未能举证其与被害人之间有任何责任关系的证据,故应认定上诉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原判以抢劫罪定罪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曙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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