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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任子抢劫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任子(曾用名谭千山),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怀集县马宁镇谭播乡门楼村。2003年8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任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6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黎任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黎任子乘坐阿支(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窜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联安大道西约电房路段,从右靠近骑自行车的钟某某,乘钟某某不备,抢去钟腰间的三星牌308型手提电话1台(价值3667元)。钟某某被抢后马上抓住被告人的衣服致使两车失去平衡倒地,阿支见被告人不能脱身,随即驾车逃跑。被告人遂与钟某某相互纠缠并殴打、咬钟某某,致使钟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被闻讯赶来的治安队员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钟某某的报案陈述和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当天有两人驾驶摩托车从其右边经过,然后抢走了他的手机,其抓住后座的男子,被该男子打伤的事实;2.证人杜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其看见被害人抓住了被告人的衣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4.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6.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交代其找“阿支”还钱,去到案发现场时“阿支”提出抢手机卖钱,经过被害人身边时其被被害人抓住,便知道“阿支”已得手,其为逃脱而殴打、咬被害人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黎任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抢劫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黎任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黎任子以没有抢夺他人手机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黎任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黎任子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抢夺他人手机的事实,既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亦曾供述:“阿支说坐稳,要抢前边骑自行车那男子的手机”。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任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黎任子上诉否认犯罪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决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审 判 员 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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