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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健华盗窃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健华,男,1985年3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南海区盐步河西颜边村新街63号。200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健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颜健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颜健华在南海区盐步街道办事处河西颜边村其家中二楼阳台跨过隔壁新街62号其伯父颜某某住宅二楼阳台,用力推开屋门入内,在颜某某睡房梳妆台抽屉内盗走颜的人民币2000元、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211.76元)和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内存人民币10936.96元,无密码)。盗后,被告人颜健华将金项链销赃给林泳仪得款800元,又分四次持存折到信用社取款共10900元,上述款项已被被告人花光。
同年10月16、17日,被告人颜健华又再两次以同样方法潜入颜某某的住宅,在三楼杂物房内盗走颜的铁床一张、废旧东宝黑白电视机和缝纫机各1台,后销赃得款80元已花光。10月2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颜健华抓获,并缴回由上述金项链熔铸打造成的1枚金戒指和1粒金粒、东宝黑白电视机已发还失主。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颜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颜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林泳仪、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物价部门的核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颜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颜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颜健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颜健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颜健华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颜健华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已达14000多元,原判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二年符合罪刑相适应之原则,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颜健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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