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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汉文抢劫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汉文,男,1983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普宁市云落镇后坡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华、姜冰,均是广东华春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汉文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汉文及其辩护人李建华、姜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汉文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间,伙同谢汉城、谢平坚、谢平广、谢招声(均另案处理)窜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东莞市、佛山市顺德区等地,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先后实施抢劫五次,抢得被害人郑奕丰、马伟彬等人的丰田汽车五辆、手机五台、CD机一台、帝舵手表一只,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2738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汉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汉文在法庭上否认指控的全部抢劫事实。

被告人谢汉文的辩护人辨称检察院指控谢汉文参与抢劫5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谢汉文伙同谢汉城、谢平坚、谢平广、谢招声(均另案处理),经商量抢劫后,带备手枪状物体和砍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芙蓉工业区开元学校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郑奕丰驾驶的墨绿色丰田佳美2.2小轿车一辆途经,即由谢汉文驾驶谢汉城的右肽小汽车撞向对方车尾,接着上前用带备的工具威胁,抢走郑的丰田佳美2.2小轿车一辆(车牌粤D62899,价值人民币252000元)和三星T2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54元)。抢后拆下该车车牌,将该车留作自用一段时间,之后由谢汉城将该车开去陆丰卖得人民币4万多元,谢汉文与谢平坚、谢平广、谢招声各分得人民币7500元,余款由谢汉城分占。破案后,该车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奕丰的陈述和辩认笔录,证实其于2002年12月19日凌晨,其驾车途经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芙蓉工业区开元学校路段,被尾随的一辆小车撞其车尾,接着该车冲在其前面,四人下车,两人用刀架其颈,其想反抗时,又有一人拿一支手枪指住其头部,跟住两人坐上其车把其车开走。被抢的财物有丰田佳美小轿车一辆和三星T208手机一台。经其辩认,被告人谢汉文就是有份参与抢劫其汽车的人。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芙蓉工业区开元学校路段。

3、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丰田佳美小轿车一辆(车牌粤D62899,7成新),价值人民币252000元和三星T208手机一台(7成新)价值人民币2254元。

4、被告人谢汉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称伙同谢汉城、谢平坚、谢平广、谢招声于2002年11至12月间的一天晚上,谢汉城提出大家无钱用了,去抢一辆小汽车卖掉来分点钱用,大家同意。当晚由其开谢汉城的右肽小汽车到松岗一市场买了一支手枪状的打火机,和四把砍刀放在车上,寻找目标。后在深圳沙井镇芙蓉市场附近的高速公路口见到一辆车牌为粤D(后面数字记不起)的黑绿色的丰田佳美2.2小汽车,由其开车靠上去后,五人下车,谢汉城用手抢指着那司机,其余三人持刀对着那司机,由其开对方车走,谢汉城搭同伙逃离。抢后将该车车牌拆下,该车用于之后的抢劫作案工具,于2003年5月才由谢汉城将该车开去陆丰卖得人民币4万多元,其与谢平坚、谢平广、谢招声各分得人民币7500元,其余由谢汉城分占。其供述抢车过程与被害人郑奕丰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二、2003年3月31日晚九时许,被告人谢汉文伙伴同谢汉城、谢平坚、谢平广窜到广东省东莞长安镇咸西新村附近伺机作案时,见被害人黎兆华开吉普车经过即尾随其后,跟至长安镇咸西莲花新村3巷13号住宅前,当黎下车时,谢汉城、谢平坚、谢平广三人持带备的工具威胁黎,将黎的车匙抢走并开走该车。抢得黎兆华的财物有:中联越野吉普车一辆(车牌粤SA7971,价值人民币115000元)、东方龙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20元)和健伍C907V型CD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50元)。抢后由谢汉城将赃车开去陆丰市销赃得人民币4万多元,谢汉文、谢平坚、谢平广各分占人民币8000元,余款由谢汉城分占。破案后,在深圳松岗被告人谢汉文的暂住处起回健伍C907V型CD机一台,而该车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黎兆华的报失及辩认笔录,2003年3月31日晚八时许,其吃完饭开丰田吉普车(车牌号为粤SA7971,厂牌型号为中联WL6460)回家门口停下,其走下车时,见尾随其车的一辆墨绿色佳美汽车上有3名陌生男子,便上前问他们有何事,车内的两名男子下车,一人用类似六四式手枪的物体指住其后腰说:“别出声,上车”。当与他们推拉时其车防盗器响起,其中一人即抢去其车匙,开了其车逃跑了。被抢车内还有东方龙牌手机一台和安装在车上的健伍CD机一台。经其辩认,被告人谢汉文就是有份于2003年3月31日晚八时许抢其吉普车的人;及辨认出从被告人谢汉文住处搜获的健伍CD机就是其安装在车上的。

2、证人麦佩锦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丈夫黎兆华开车回家停于家门附近,后面跟住一辆墨绿色的小汽车,见到其丈夫与站在一起的两名男子有点挣执,其丈夫要到吉普车拿家里的锁匙,对方不准,并对其丈夫说:“不要动,等我把车开走。”之后一名男子把其丈夫的吉普车开走。

3、证人林家聪的证言,证实黎兆华在其汽车修理厂安装了一台健伍CD影音系统。

4、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丰田吉普车一辆(5成新,价值人民币115000元)、东方龙牌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20元)和健伍C907V型CD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50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汉文伙同他人抢劫黎兆华吉普车的位置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咸西莲花新村3巷13号门前。

6、被告人谢汉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称伙同谢汉城、谢平坚、谢平广于2003年4月初,在东莞长安镇咸西新村附近伺机作案时,见到一中年男子驾一辆墨绿色的丰田吉普车经过,即开车尾随,当该男子下车时,由谢汉城、谢平坚、谢平广三人持枪、持刀威胁并将车匙抢走后,由谢汉城驾驶抢来的车逃回松岗的租住屋将车牌拆下,次日由谢汉城开去陆丰市销赃,后其与谢平坚、谢平广各分占8000元,其余由谢汉城分占。

三、2003年5月18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汉文伙同谢汉城、谢平坚、谢平广、谢招声窜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桔咀桥的红绿处,采用撞对方车尾,然后持械胁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陈锡祺白色丰田佳美2.4型小轿车一辆(车牌粤XG8811,发动机号码为2AZ0847346,车架号码为JTDBE30KX00122569价值人民币378000元)、三星T1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90元)和帝舵手表一个(价值人民币4550元)。后由谢汉文将该车以32000元买下自用,赃款由其余各人分占。破案后,起回该车,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锡祺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03年5月18日晚10时许其开车由顺德区大良往容桂方向,途经大良金桔咀桥红绿灯处,被尾随的一辆小车撞了车尾一下,其下车查看时,对方4名男子也下车,将其推上对方小汽车后排,被两人夹在中间,一人拿出一把手枪指住其头说:“不要动,我们只是求财。”说完用封口胶蒙其眼和绑其双手,搜去其身上人民币700元和三星T108手机一台、帝驼手表一块。他们行驶约40分钟,在德胜大桥底将其丢下后逃离。经其辩认,指出当时被告人谢汉文当司机,有份参与抢劫其汽车。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陈锡祺被抢现场位置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办金桔咀红绿灯处及证实陈受劫持后被推下车的位置位于顺德区德胜大桥底和在现场留下的塑胶带情况。

3、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白色丰田佳美2.4型小轿车一辆(车牌粤XG8811,9成新),价值人民币378000元、三星T108手机一台(7成新),价值人民币1890元和帝舵手表一块(7成新),价值人民币4550元。

4、抓获经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于2003年7月4日凌晨1时许将被告人谢汉文抓获,并起获白色丰田佳美2.4型小轿车一辆(挂牌粤N33299)。

5、深圳公安局刑侦车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挂牌粤N33299的白色丰田佳美2.4型小轿车的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均被改动过。原发动机号码为2AZ0847346,原车架号码为JTDBE30KX00122569。

8、领赃证明,证实起回的白色丰田佳美2.4型小轿车已归还被害人。

9、被告人谢汉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对所抢小汽车的辩认,其供认由其开车搭谢汉城、谢平坚、谢招声到顺德区大良一红绿灯处,尾随一辆白色丰田佳美2.4型小轿车并撞了该车尾一下,当对方下车查看时,其同伙也下车,采用带备的枪状物体和刀具等工具抢劫了陈锡祺的白色丰田佳美2.4型小轿车。经其辨,起获的白色丰田佳美2.4型小轿车一辆(挂牌粤N33299)是其伙同他人在顺德大良所抢。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汉文于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间,伙同他人窜到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市、佛山市等地实施抢劫3次,抢得汽车3辆和手机3台、CD机一部、手表一只,合计价值人民币75576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汉文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抢劫群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汉文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的第2、4宗抢劫事实中,两被害人均无法辨认被告人谢汉文有否参与作案,而相关证据只能证明有抢劫行为发生,不能证明被告人谢汉文有参与抢劫,故证据不足,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4宗抢劫不予认定。被告人谢汉文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2、4宗抢劫;辩护人辨称检察院指控谢汉文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4宗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辨解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但其他辨解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汉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汉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何杰才

人民陪审员 王 昌

二OO四年三月十二 日

书 记 员 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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