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被告人叶明友、朱积伦、曹开建、冉计育犯抢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明友,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宣汉县下八乡一村九社,1998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刑满释放。200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积伦(绰号朱和尚),男,1974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小学,住宣汉县桃花乡六村五社,200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开建(曾用名曹建国),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宣汉县桃花乡龙井村四组,200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冉计育(曾用名钱学生),男,1974年10月5日(自称)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宣汉县桃花乡桥板村五组,200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明友、朱积伦、曹开建、冉计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明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24日上午9时许,陈武(在逃)在南海大沥城南市场军营的十字路口,截住被害人钱某某、白某某,声称钱欠其500元,要钱还款1000元,双方发生争执,陈武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叶明友、曹开建、朱积伦、冉计育等人,对白某某进行殴打后,抢去钱、白两人的王牌TCL3199型手机、摩托罗拉T191型手机各一台(共价值2488.5元)以及现金150元。得手后,陈武携带赃款赃物逃离现场。而被告人叶明友又以钱某某欠李明杰(另作处理)2000元为由,与被告人朱积伦、曹开建、冉计育等人将钱某某、白某某两人劫持到大沥水头的宣汉饭店内,在该饭店内再次对钱、白两人殴打,两被害人被迫交出2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203.6元)。其中金戒指由被告人冉计育拿去当掉,得款700元。其后,被告人叶明友、冉计育在费健康(另作处理)带路下到南海区桂城找到李明杰。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叶明友、冉计育和费健康、李明杰一起返回宣汉饭店后,胁迫钱、白两人归还所谓的欠款,并先后分别押着钱、白两人到大沥镇头村找白的姐姐借钱。于当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到宣汉饭店抓获李明杰,解救被看押的钱某某。其后在大沥镇头村将被告人叶明友、朱积伦、曹开建、冉计育及费健康抓获。破案后,在李明杰身上缴获赃款400元发还给被害人白某某的家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钱某某、白某某的报案陈述和白某某的伤情照片,反映其被四被告人等人殴打、抢劫财物的情况;2、证人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期间,见到被告人叶明友在宣汉饭店内殴打一对男女青年;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其听被害人钱某某讲述被害人白某某被一帮四川人抢走财物的情况后,即到大沥水头派出所报案;4、被告人叶明友、曹开建、冉计育承认上述指控的供述笔录;5、证人李明杰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授权被告人叶明友为其追收“债权”;6、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证明;7、起赃经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李明杰身上缴获赃款4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白某某;8、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9、赃物估价证明;10、被告人叶明友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明友、朱积伦、曹开建、冉计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叶明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开建、冉计育认为其所起的作用较小,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叶明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朱积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曹开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千元;四、被告人冉计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叶明友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明友、原审被告人朱积伦、曹开建、冉计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叶明友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问题。经查,上诉人叶明友在陈武要求钱某某、白某某还款1000元并对白某某进行殴打,抢去钱、白二人的王牌TCL3199、摩托罗拉T191型手机各一台(共价值人民币2488.5元)以及现金150元过程中,积极参与。并且上诉人叶明友在陈武携赃款赃物逃离现场后,又以钱某某欠李明杰2000元为由,与原审被告人朱积伦、曹开建、冉计育将钱某某、白某某劫持到宣汉饭店对其殴打并索取财物,致使二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再次受到损失。因此,上诉人叶明友在本案中行为积极,所起作用较大。

另查明,上诉人叶明友于1998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刑满释放,因此,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明友,原审被告人朱积伦、曹开建、冉计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且是累犯,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所作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叶明友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叶明友、原审被告人朱积伦、曹开建、冉计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