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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福成犯盗窃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福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南县思旺镇镇东村长塘营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福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福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吴福成伙同“靓仔”(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文明路34号大峰石材店门前,拉开一辆停放的汽车的车门,盗窃了姚祥林放在驾驶室内的一个BAILIAN牌公文包(价值108元,内有人民币15000元和公章1枚)。被告人吴福成和“靓仔”盗窃刚得手,就被陈新国发现,陈大声呼叫,姚祥林与数名群众闻声追赶,将吴福成抓获,并拾回吴逃跑时扔掉的公文包。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姚祥林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反映其听见陈新国喊有人偷了他放在汽车驾驶室内的公文包,于是和几名群众一起追赶犯罪嫌疑人并抓获被告人吴福成,吴逃跑时扔掉了盗窃的公文包,被陈新国拾回交还给姚;2、证人陈新国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看见被告人吴福成和一名男子观察停放在石材店门口的汽车,然后吴福成拉开驾驶室的车门盗窃了一个公文包,于是他大声呼叫,姚依林等几名群众追上去抓住了吴;3、缴获的赃物、赃款;4、现场勘查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7、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刑初字率16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福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被告人吴福成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福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福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吴福成上诉否认盗窃,称“靓仔”在逃跑途中,将盗得的公文包扔给他,所以被误会是盗窃犯罪嫌疑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福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福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福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证人陈新国经辨认后,确认其看见上诉人吴福成拉开汽车驾驶室的车门盗窃公文包。上诉人吴福成亦曾多次供认其盗窃的经过,其供述的作案经过与证人陈新国所述相吻合,失主姚祥林也证实看见吴福成在逃跑途中丢弃了盗得的公文包。因此,上诉人吴福成否认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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