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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均成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均成,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贵港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广西贵港市桥圩镇兴华村榕木根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马廷飘,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横县,农民,户籍在广西横县百合镇田共村。系本案被害人。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均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廷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13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均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院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均成同李强、杨树文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顺德区容桂容奇市场和马廷飘等人谈判关于收购鸡毛的问题。马某检(另案处理)与李强发生争执,继而推撞,双方几人于是发生斗殴。期间,李均成持刀连砍马廷飘手臂、大腿数刀,致马受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马廷飘符合被利器致伤双上肢及右大腿,造成创口累计长度达38.7CM,右前臂多处伸肌腱断裂,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3年5月25日中午,在容桂容奇市场门口对开路段抓获犯罪嫌疑人李均成的事实。

2、受害人马廷飘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马廷飘与韦某准、马某检等人因收购鸡毛的事与对方二人发生争执,后对方二人拿猪肉刀过来,对方其中一个秃顶的男子用刀将马廷飘的手脚砍伤的事实。经辨认,证实用刀砍伤马廷飘的人是李均成的事实。

3、证人马某检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马某检与马廷飘等人因收购鸡毛的事与对方三人发生争执并推撞,后双方打起来,这时,对方二个男子(其中一个是秃头的)拿刀出来与马某检打架的事实。经辨认,证实与马某检、马廷飘打架的人是李均成、李强的事实。

4、证人冯某平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冯某平在容奇市场离开卖猪肉的档口,后返回档口时,发现其档口的两把猪肉刀不见了的事实。经辨认,证实冯某平所失的两把猪肉刀外貌的事实。

5、被告人李均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李均成与李强、杨树文三人因收购鸡毛的事与对方几人打起来,期间,李均成将对方一男子所抓的猪肉刀抢过来,并将对方男子砍伤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均成后,起获猪肉刀一把,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受害人马廷飘符合被利器致伤双上肢及右大腿,造成创口累计达长度达38.7CM,右前臂多处伸肌腱断裂,属轻伤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具体地点及概貌的事实。

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李均成具体户籍情况的事实。

原审法院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廷飘被被告人李均成伤害后,于2003年5月25日在顺德区桂洲医院留院治疗,至同年6月5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去医药费8555.5元;并花去相应的交通费940元。顺德区桂洲医院证明马廷飘在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车票共28张,证实马廷飘花去交通费的事实。2、马廷飘在容奇医院治疗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金额50元)、马廷飘在桂洲医院留院治疗的预收病人收费收据四份(金额共500元)、马廷飘在桂洲医院留院治疗的收费收据一份(金额8505.5元),证实马廷飘因受伤花去医疗费的事实。3、马廷飘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马廷飘具体伤情及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均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均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3年5月25日起至2004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均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廷飘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382.2元(其中医药费8555.5元,误工费4166.7元,交通费94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廷飘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李均成上诉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要求减轻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均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均成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问题。经查,2003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均成同李强、杨树文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顺德区容桂容奇市场和马廷飘等人谈判关于收购鸡毛的问题。马某检(另案处理)与李强发生争执,继而推撞,双方几人于是发生斗殴。由于斗殴双方都具有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而没有防卫意识,故不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李均成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在斗殴中致马廷飘轻伤,应承担故意伤害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均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均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要求减轻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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