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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兆祥犯招摇撞骗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兆祥,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台山市汶村菱一西八村。1987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原台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3年2月18日被羁押,200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兆祥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1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兆祥不服,报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伍兆祥以“广东省公安厅情报处副处长”或“广东省公安厅政治部副主任”的虚假身份,伪造制作了“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驻广东联络站高级联络官”的名片,结识了部分顺德公安机关的民警和社会人士,假意承诺可透露省公安厅关于地方民警转为公务员考试的试题资料等欺骗手段,博得了以上人员的信任,继而多次接受以上人员的宴请和娱乐消费,其中骗取了黎某朋的6次宴请(花费约3000元人民币)、康佳牌彩电1台和折叠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890元);骗取了陈某峰的2次宴请及卡拉OK(花费约2600元人民币);骗取了苏某强的多次宴请(花费约3500元人民币);和博士伦热水器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270元);骗取了冼某全的索奇消毒柜1台和煤气炉、抽油烟机(赃物价值人民币540元);骗取了杨某成组合音响1套(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骗取了黄某志NP惠普手提电脑和佳能照相机各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0元)。破案后,缴回部分赃物,已归还各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伍兆祥招摇撞骗的数额共价值人民币307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受害人苏某强、黎某朋、冼某全、黄某志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峰、杨某城、苏某证、郭某花、李某兵、龙某江、黄某华、吴某华、黄某坚、黄某祥、苏某明、游某慧、伍某任、梁某坚、杨某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的辨认,顺德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前科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伍兆祥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伍兆祥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8起至2006年2月17日止。)

原审被告人伍兆祥不服,上诉提出:1、不应将被害人送给其女朋友的财物计算在其招摇撞骗的数额内。2、其没有骗取黄某志的NP惠普手提电脑和佳能照相机。3、其患有重病,要求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伍兆祥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将被害人送给其女朋友的财物计算在其招摇撞骗的数额内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伍兆祥冒充“广东省公安厅情报处副处长”或“广东省公安厅政治部副主任”,在与顺德公安民警和社会人士交往中,承诺其可透露省公安厅关于地方民警转为公务员考试的试题资料等手段,骗取了他们的信任。2002年12月,上诉人伍兆祥在其女朋友游其慧的商品房入伙时,正是利用了其冒充的上述身份,从而才骗得了苏某强的热水器1台,黎某朋的康佳牌彩电1台和折叠自行车1辆,杨某成的组合音响1套,冼某全的消毒柜1台。上诉人称不应将这些财物计入其招摇撞骗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骗取黄某志的NP惠普手提电脑和佳能照相机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伍兆祥在以冒充的“广东省公安厅政治处副主任”身份与杨某洁交往中,得知杨某洁有一亲戚黄某志在澳门。2002年11月中旬,上诉人伍兆祥到澳门时,遂要杨某洁打电话给其亲戚予以接待。伍兆祥在澳门买手提电脑时称钱不够,要黄某志先付钱,其回到澳门后再将钱还给杨某洁。但其后一直未向杨某洁提起此事。2002年12月,伍兆祥又要求黄某志为其购买了一部佳能照相机。以上事实由被害人黄某志的报案笔录和证人杨某洁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兆祥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上诉人认为不应将被害人送给其女朋友的财物计算在其招摇撞骗的数额内和其没有骗取黄某志的NP惠普手提电脑和佳能照相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伍兆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伍兆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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