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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保军、陈浩然犯抢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军,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八一七厂工人,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飞鹅居委会七八一七工厂一座603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浩然,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八一七厂工人,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飞鹅居委会七八一七工厂宿舍。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新峰,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保军、陈浩然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2004)顺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保军、陈浩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上旬,被告人王保军、陈浩然伙同苏永新(另案处理)密谋,商定以冒充部队督查人员截查假军牌车的方法抢劫汽车,并由苏永新准备枪支、督查头盔、汽车等作案工具和联系销赃。同月28日,苏永新从朋友处借了一辆面包车,换上“戍0·02007”的假号牌、装载了一支仿真气枪(经鉴定为枪支)和头盔等作案工具后,纠集了被告人王保军、陈浩然,驾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至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保军、陈浩然和苏永新身穿军装、由苏永新手持枪支,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路段拦截了张永牛驾驶的悬挂着“辛L·96653”号牌的日野牌自卸车,以部队督查查车为由,要求张永牛出示证件,然后声称证件是伪造的,要求张永牛驾车随同他们回广州军区处理。随后,被告人陈浩然和苏永新持枪登上张永牛的汽车,被告人王保军则驾驶面包车约定在伦教立交桥处会合。被告人陈浩然和苏永新押着张永牛将自卸车驶到一路口卸下车上的沙石后,在距伦教立交桥约50米处叫张停车并让张下车原地等候,声称稍后会有人带张到军区接受处理,然后陈、苏二人将该货车(价值21万元)开走,与被告人王保军会合。之后,苏永新将该货车销赃给黄锦全得赃款5万元,分给被告人陈浩然和王保军各1.6万元。后来,黄锦全以13.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徐玉棠。同年7月29日,被告人王保军、陈浩然被抓获。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给车主,被告人王保军、陈浩然已各自将分占的销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永牛的陈述,反映在运送沙石途中被三名身装军装的男子截查,其中一人还手持枪支,三人以其持虚假证件行车为由,声称要将人车一起带回部队处理,后来在途中让张永牛下车在路边等候,自行将原由张永牛驾驶的日野牌自卸车开走;2、证人黄锦全的证言,证实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向苏永新购买了一辆自卸车,据苏所称,该车是部队处理的,后黄以13.5万元将该车出售给一广州人;3、证人徐玉棠的证言,证实以人民币13.5万元的价格向黄锦全购买了一辆日野牌自卸车;4、证人潘自强的证言,证实辛L96653号日野牌自卸车是其于2000年7月购买,车架号为13679、发动机号为15236,由张永牛驾驶;5、证人陈信的证言,证实看见戍0·02007号面包车在七滘大桥附近截住了“阿牛”驾驶的自卸车,有身装军装的男子对车上的“阿牛”进行盘查;6、同案人苏永新的供述,供认了伙同被告人王保军、陈浩然冒充部队督查人员持枪截查军牌车,以证件不全需带回部队处理为由,在途中让司机下车,劫走汽车后变卖的事实;7、缴回的赃物和缴获的军车牌、枪支等作案工具;8、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顺公刑技痕检鉴字[2002]第01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两被告人等作案使用的是制式气枪,是枪支;9、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2]18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的日野牌自卸车的评估价值为21万元;10、现场勘查记录;11、两被告人各退还赃款1.6万元的单据;1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八一七工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保军、陈浩然是该单位职工,属部队非编职工;13、两被告人的供述,均供认了伙同苏永新冒充部队纠察持枪截查军牌车,以证件不全需带回部队处理为由,在途中让司机下车,劫走汽车后变卖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保军、陈浩然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保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浩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没收被告人王保军、陈浩然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2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保军、陈浩然上诉,以及陈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是部队在编职工,本案应由军事法院管辖;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招摇撞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保军、陈浩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保军、陈浩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现役军人,持枪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两上诉人的原工作单位七八一七工厂已出具证明,证实二人属部队非编职工,因此本案不属军事法院管辖。两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两上诉人及其同伙通过着装、持枪、口头宣称的行为冒充现役军人,不仅利用军人的特殊身份,而且采用持枪查车的手段,实质上是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而不是令对方因为对其身份的信任而自愿交出财物,被害人对其冒充行为是否信以为真并不影响此项情形的认定。因此两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定罪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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